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人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之父 王忠榮 間有債務糾紛,竟㈠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7年8月11日上午4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巷○號1樓甲○○住處前,持長型鐵條,敲打甲○○所有之大門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受損無法正常上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另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08年2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上揭甲○○住處前公眾往來之馬路上,公然對甲○○辱罵:「幹你娘你在講三小」、「幹,你是細姨的兒子」、「毋成囝」(均台語)等語,足生貶損於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39-
1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毀損鐵捲門部分:訊據被告丙○○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之父存有債務關係,而經常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伊不在場,當時已經三更半夜,伊喝酒醉,怎麼可能過去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存有債務關係,經常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尋找告訴人之父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告訴人之父與被告間借據、本票(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持鐵條數度敲打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偵查中、本院具結證述:有聽到碰的聲音,伊馬上從客廳沙發上起來打開窗戶看,有看見被告站在門口,除了被告外,現場並無其他人,被告看到伊還有過來叫囂,伊怕吵到鄰居隨即報警,員警有過來處理,警察說被告有拿鐵器叫伊不要出門,等員警處理一段落後,伊開門察看,還看見被告手中拿著長及拖地的鐵條,我隔天就去報警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3、145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14頁),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凌晨4時47分伊二人接獲勤務指派後,隨即至現場處理,現場僅看見被告一人在場,旁邊並無其他人,見被告有明顯酒意、且情緒激動表示來要債的,故有勸導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3
1、134-135頁),且有鐵捲門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45、46頁、第181-18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⑴告訴人家中客廳監視光碟,結果:畫面中原躺在沙發上之女子因「碰」撞擊聲而起身往窗戶方向察看,屋外傳來提及「報警、借錢」之男子聲,其後陸續又有「碰」、「叩」之撞擊聲,約有10個聲響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4、61-63頁),另再勘驗⑵到場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攝得面容與被告一致之男子手中持有長條鐵器,不斷向到場員警解釋,且該男子陳述過程中,業已自承「我今天來撞這個門」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8、000-0-000-0頁),而其中勘驗告訴人客廳光碟所得提及「報警、借錢」之男聲、與到場員警密錄器攝得之持長條鐵器者,均為被告乙節,業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138頁),是可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持長條鐵器連續敲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10下等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就鐵捲門毀壞之狀況,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鐵捲門共有10個凹洞,集中在三片鐵捲門的中間那一片,且有部分是很靠近鎖頭的地方,鎖頭已經沒辦法上鎖,除此之外,因為被撞擊後,鐵捲門片已非平整狀態,若要上下拉動,需要很大的力氣,且會跟旁邊的中柱強力磨損,甚至導致旁邊的磁磚掉落,所以目前都沒有拉動了,但因為怕被告又陸續來敲擊所以在一年後才請人來估價,且因為修復所費過大,家中資金不足,到目前都還沒有修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晚間伊在家睡覺,聽到警笛聲而起床,家人在客廳討論鐵捲門已經打不開了,伊將鐵捲門推回軌道後,才能試圖打開一點縫隙,外面的鎖頭已經無法動了,當日就將鐵捲門的狀況進行拍攝提出法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17-121頁)相符。細觀與告訴人提出之鐵捲門照片(見偵字卷第45、46頁、第181-184頁)顯示:三片鐵捲門中間門片呈現10道凹痕、部分集中在鎖頭,且由中柱部分可看出,以出現凹凸不平整之情形,門片無法與中柱相互貼合等情,此10道凹痕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現場光碟錄製所得10個聲響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三毅實業社108年7月16日鐵捲門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180頁)附卷足參。
故可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經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持鐵條敲擊後,雖未整個毀壞,但已足使鐵捲門無法上鎖、正常上下拉啟,致令喪失防閑之主要作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上述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與告
訴人二人,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對話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雖然有罵告訴人髒話,此為口頭語,但是此舉是要叫告訴人父親出來對質處理欠債,故有詢問告訴人父親是否在家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在講三小」、「幹,你是細姨的兒子」、「毋成囝」(均台語)等情,除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①檔案時間01:30至01:39,告訴人詢問被告來此目的時,被告即回以:「幹你娘你在講三小?(台語)」,②檔案時間02:00至02:12,告訴人、被告二人在爭執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表示並沒有使用到借款時,被告回以:「你不是他的兒子喔,幹,你是細姨的兒子膩?(台語)」,告訴人再度表示「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啊?」,被告又稱「對嘛,你就毋成囝,你知道嗎?(台語)」等情,此有本院10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58-60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108年5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
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73-77頁)附卷可佐,上開被告於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場所,針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在講三小」、「幹,你是細姨的兒子」、「毋成囝」(均台語)等事實,足以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本案發生地點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案發當時,雖無多數人在場,但實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前述之「公然」定義相符。
3.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毋成囝」即指該人為不良少年、小混混,亦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又「幹你娘」、「細姨的兒子」(即暗指私生子),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使用此等侮辱性之言詞,有公開貶抑人格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告訴人之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更與被告所指之「告訴人之父」無涉。被告辯稱:三字經為口頭禪、逼使告訴人之父出來解決債務云云,實屬矯飾,不可採信。則被告在公然之場所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口出貶低人格之辱罵之詞,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公然侮辱罪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均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三、論罪㈠事實欄㈠之部分: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並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悔悟,復故意再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父親之35,000元債務關係(詳見偵字卷第125頁借據所載),告訴人已多次告知「請尋找真正債務人或以法院途徑解決」,被告仍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或尋求正當途徑表達意見,長期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恣意採取前述毀損、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來發洩情緒,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人格權之尊重,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及鄰里和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卸狡辯,顯無悔悟之心,且被告亦未就所毀損之物品予以修繕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並參酌鐵捲門之使用年限、修繕費用約達新臺幣39,000元之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0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不佳,但因雙腳有退化性關節炎而無固定工作,均賴打零工過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之不詳長型鐵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不詳物品為何物,尚無從認定該不詳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物品現尚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