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 陳燕鴻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提出陳報狀、薪資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20至
126頁背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45元,總清償金額49萬2,840元,清償成數為17.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尚有父母入祀之靈骨塔土地,依公告市價為487元、機車市價1萬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76頁、本院第131頁)存卷可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57元(計算式:(1萬2,000元+487元)×0.9÷72=157),合計1萬1,304元(計算式:157×72=1萬1,30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1萬2,19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50萬7,636元後,餘額30萬4,55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9萬2,84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每月必要支出2萬3,864元,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00元,與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00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與另一名姐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5,264元,核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扣除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後給付半數,堪認適當(計算式:(18,600-4,872-3,200)×1/2=5,264)。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1,29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429元,已將其中逾9成之6,68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財產價值9成之等值現金157元分期清償,共計每月清償6,845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287萬0,763元。││3.清償總金額:49萬2,840元。││4.總清償比例:17.1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283,656│676│││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131│265│││股份有限公司│││├──┼────────┼────────┼───────────────┤│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299,445│714│││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聖文森商榮昇資產│28,313│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591,838│1,411│││公司│││├──┼────────┼────────┼───────────────┤│6│誠信資融股份有限│821,670│1,959│││公司│││├──┼────────┼────────┼───────────────┤│7│滙豐(台灣)商業│248,182│5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16,999│279│││有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7,067│446│││股份有限公司│││├──┼────────┼────────┼───────────────┤│1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82,462│435│││有限公司│││├──┼────────┼────────┼───────────────┤││合計│2,870,763│6,845│├──┴────────┴────────┴───────────────┤│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