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
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付利息,迄97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有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8246元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
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
異議狀記載: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且查核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未還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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