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高啟仁 被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 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啟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高啟仁因被告侯漢廷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出境後,已於108年3月24日遵期返臺,則聲請人提出之10萬元保證金,業已失擔保目的,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年7月27日起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被告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被告歷次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等情事,復衡以臺北市議會108年2月20日議法研字第10816000070號函及函附之
108年柯市長訪美行程草案已具體說明被告有隨臺北市市長 柯文哲 赴美考察,並於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出境至美國之必要,再審酌被告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其現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其薪資較一般受薪階級優渥,兼衡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此次考察停留境外之時間等情,准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年
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385號裁定、本院繳納保證金收據(108年刑保字第9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出境後,業已於
108年3月24日遵期返臺,此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附卷可參,則本院前開命被告出具保證金1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