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543、34887、3533
9號、109年度偵字第956、2874、10593),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2874、79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凱于能預見受指示提領包裏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綽號「 何勁 」、「和氣」、「 明禎 」、「 矮子 」、「 小薛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參與加入該犯罪組織,在組織中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藉此獲得提款金額1%報酬;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何勁」等人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列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際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綽號「何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酬勞為所提領款項金額1%,並為下列犯行:
㈠蔡 劉月燕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游凱于於108年10月24日先依 陳博清 之指示(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審結)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內空地停車場的報廢汽車油箱蓋處,拿取才人于之郵局提款卡後,搭乘由綽號「小薛」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 蔡劉月燕 匯入之15萬元,得手後將15萬元放置於前開報廢汽車處,游凱于則獲得提領金額1%即1,500元的報酬(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㈡ 王麗淑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7萬元(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游凱于與 林昱禓 (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23日持 林宸安 郵局提款卡,由林昱禓把風,由游凱于提領王麗淑匯入之12萬元,得手將12萬元交付林昱禓,游凱于則獲得提領金額1%即1,200元報酬及1,000元車馬費(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犯罪事實一㈠)。
㈢ 鄭渝潔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79,985元(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游凱于於108年10月23日依指示持 陳欣蒂 的提款卡前往提領鄭渝潔匯入之79,000元,得手將79,000元交付林昱禓(另行審結),游凱于則獲得提領金額1%即790元報酬(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犯罪事實一㈡)。
㈣ 林麗美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游凱于於108年10月24日依指示持才人宇的提款卡,搭乘由綽號「小薛」( 薛彥甯 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受理,另行審結)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林麗美匯入之10萬元,得手後將10萬元交付「小薛」,游凱于則獲得提領金額1%即1,000元的報酬(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
㈤ 蔡秀女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3,000元(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游凱于於108年10月22日依綽號「矮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民高中內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陳欣蒂提款卡之包裏,而獲得960元報酬,嗣於108年10月23日依指示持陳欣蒂之提款卡前往提領 蔡蔡秀女 匯入之13,000元,得手後將13,000元交付綽號「丞」之詐欺集團成員,游凱于則獲得提領金額1%即130元的報酬及2,000元之車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
㈥ 楊淑薰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游凱于於108年10月24、25日依指示,搭乘由綽號「小薛」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持 薛誠 文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楊淑薰匯入之15萬元,得手後搭乘「小薛」駕駛之自小客車,將15萬元置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巷內停車場白色自小客車中,游凱于則獲得提領金額1%即1,500元的報酬(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
二、案經蔡劉月燕委任 蔡宗憲 、王麗淑、鄭渝潔、林麗美、蔡秀女及楊淑薰提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之證據足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說明: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等語,惟該案之犯罪手法並非使用網際網路,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網際網路」一語係屬誤載。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認為被告除了領取包裏所獲得的
960元報酬及2,000元的車資外,另獲得2,500元的報酬。惟查,被告供稱其獲得2,500元的報酬一節,係指其當日所有提款行為所獲得的報酬(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125頁),並非指提領13,000元即可獲得2,500元的報酬,此部分起訴書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加詐欺,致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的提領時間為被告事實上首次犯行,然而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乃檢察官最先起訴且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附表二編號3中第1至3次提領行為,雖非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上開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的第4次提款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表二編號3的第1至3次提領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09年度偵字第7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見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139至143、151至155頁)。
五、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號移送併辦部分(
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65至67頁),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233號移送併辦
部分(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127至129、133至13
5頁),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0就被害人蔡秀女移
送併辦部分(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151至155頁),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何勁」、「和氣」、「明禎」、「矮子」、「小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中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至㈣㈥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一、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與蔡劉月燕之子即告訴人代理人蔡宗憲達成調解,分期賠償45,000元(10
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47頁)、與王麗淑達成調解,分期賠償4萬元(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第162頁)、與林麗美達成調解,分期賠償3萬元(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第101頁),被告均已給付完畢(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363頁、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85頁、),而鄭渝潔,楊淑薰、蔡秀女部分,被告有賠償意願,然而該三人或未有調解意願,或經通知而未前來本院調解(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25頁),然而被告已顯示其賠償的誠意。又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家人病況(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
307、101、117、119頁),並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惟並未完全填補被害人之
損失,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並未獲得彌補,此時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就被告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本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然而調解的金額並未全額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2,200元、790元、1,00
0元、3,09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8年11月5日遭扣案的oppo廠牌手機1支(108
年度偵字第31543號卷第61頁),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作為本案所有犯罪聯絡之用(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時檢送之金融卡1張及存摺
共33本,均非本案據以提款之存摺或金融卡(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第147頁),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三、強制工作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迄今經警查獲止,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僅有6人,被告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微薄元,亦難認屬鉅額獲利;再觀之被告前案紀錄,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無其他犯罪(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是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行為分擔,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蔡仲雍、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書記官林奕珍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游凱于三人以上│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年貳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游凱于三人以上│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年貳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游凱于三人以上│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年貳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游凱于三人以上│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罪,處有期徒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壹年貳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㈤│游凱于三人以上│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以網際網路共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犯詐欺取財罪,│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貳月。│額。│├──┼──────┼───────┼──────────────┤│6│犯罪事實一㈥│游凱于三人以上│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年貳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害││││(新臺幣)│││││(新臺幣)│││人││││││││││├─┼─┼────┼────┼────┼─────┼──────┼────┼────┼────┼─────┤│1│蔡│詐欺集團│108年10│10時54分│150,000元│才人宇之中華│108年10│11時29分│臺中市太│40,000元│││劉│成員於10│月24日│23秒││郵政帳戶0031│月24日│13秒│平區 宜欣 ││││月│8年10月││││0000000000號│├────┤郵局├─────│││燕│22日18時││││││11時29分││40,000元│││(│31分至同││││││49秒│││││子│年月24日│││││├────┤├─────│││蔡│止,多次││││││11時30分││40,000元│││宗│撥打電話││││││29秒│││││憲│聯繫,冒│││││├────┤├─────│││告│稱其外甥││││││11時31分││30,000元│││訴│ 劉鎮其 ,││││││11秒│││││)│並佯稱投││││││││││││資櫻花廚││││││││││││具,支票││││││││││││發生問題││││││││││││,亟需借││││││││││││款云云。│││││││││├─┼─┼────┼────┼────┼─────┼──────┼────┼────┼────┼─────┤│2│王│詐欺集團│108年10│14時08分│150,000元│ 黃銥諠 之合作│X│X│X│X│││麗│成員於10│月22日│││金庫帳戶1003│││││││淑│8年10月││││000000000號││││││││21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冒││││││││││││稱其友人││││││││││││ 黃皓瑜 ,││││││││││││並於同年││││││││││││月22日14││││││││││││時17分撥││││││││││││打電話聯││││││││││││繫,佯稱││││││││││││要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詐欺集團│108年10│14時51分│120,000元│林宸安之中華│108年10│15時09分│臺中市南│30,000元││││成員又於│月23日│26秒││郵政帳戶0071│月23日│44秒│ 區福平郵 │││││108年10││││0000000000號│├────┤局├─────││││月23日13││││││15時10分││30,000元││││時07分許││││││40秒││││││,撥打電│││││├────┤├─────││││話聯繫,││││││15時11分││30,000元││││詐稱款項││││││24秒││││││不夠,還│││││├────┤├─────││││需借款云││││││15時12分││30,000元││││云。││││││14秒│││├─┼─┼────┼────┼────┼─────┼──────┼────┼────┼────┼─────┤│3│鄭│詐欺集團│108年10│17時46分│29,985元(│陳欣蒂之第一│108年10│18時02分│臺中市中│20,000元│││渝│成員於10│月23日│19秒│另手續費15│銀行帳戶007-│月23日│43秒│區三信銀││││潔│8年10月│││元)│00000000000│││行臺中分│││││23日16時│├────┼─────┤號│├────┤行├─────││││42分許,││17時57分│30,000元│││18時03分││20,000元││││撥打電話││14秒││││21秒││││││聯繫,佯│││││├────┤├─────││││稱網路購││││││18時04分││20,000元││││物賣家及││││││08秒││││││農會客服││││││││││││人員,以││││││││││││返還先前││││││││││││網購多支││││││││││││付6,000││││││││││││元為由,││││││││││││要求須至││││││││││││自動櫃員││││││││││││機聽其指││││││││││││示操作云││││││││││││云。│││││││││││├────┤├────┼─────┤│├────┼────┼─────││││佯稱誤認││18時15分│20,000元│││18時42分│臺中市北│19,000元││││為廠商多││30秒││││17秒│區合作金│││││扣6,000│││││││庫北臺中│││││元,需依│││││││分行│││││指示確認││││││││││││帳戶內餘││││││││││││額後,將││││││││││││款項存入││││││││││││指示帳戶││││││││││││云云。│││││││││├─┼─┼────┼────┼────┼─────┼──────┼────┼────┼────┼─────┤│4│林│詐欺集團│108年10│13時23分│100,000元│才人宇之土地│108年10│13時44分│臺中市太│60,000元│││麗│成員於10│月24日│52秒││銀行帳戶005-│月24日│00秒│平區土地││││美│8年10月││││000000000000│├────┤銀行太平├─────││││24日11時││││號││13時45分│分行│40,000元││││13分撥打││││││24秒││││││電話,冒││││││││││││稱其姪子││││││││││││,佯稱因││││││││││││與朋友合││││││││││││夥賣電器││││││││││││,急需借││││││││││││款作為貨││││││││││││款云云。│││││││││├─┼─┼────┼────┼────┼─────┼──────┼────┼────┼────┼─────┤│5│蔡│詐欺集團│108年10│16時16分│13,000元│陳欣蒂之第一│108年10│16時59分│臺中市西│13,000元│││秀│成員於臉│月23日│29秒││銀行帳戶007-│月23日│09秒│區第一銀││││女│書社團「││││00000000000│││行臺中分│││││綠拿鐵同││││號│││行│││││好」貼文││││││││││││,佯稱販││││││││││││賣2臺冷││││││││││││氣,致使││││││││││││其於108││││││││││││年10月23││││││││││││日15時09││││││││││││分瀏覽後││││││││││││,將款項││││││││││││匯入。│││││││││├─┼─┼────┼────┼────┼─────┼──────┼────┼────┼────┼─────┤│6│楊│詐欺集團│108年10│13時10分│200,000元│ 薛誠文 之合作│108年10│14時01分│臺中市太│30,000元│││淑│成員於10│月24日│(13時19││金庫帳戶5252│月24日│58秒│平區全家││││薰│8年10月││分58秒匯││000000000號│├────┤便利商店├─────││││23日15時││入)││││14時02分│ 太平廣 三│30,000元││││32分撥打││││││45秒│店│││││電話,冒│││││├────┤├─────││││稱其友人││││││14時03分││30,000元││││「 鄭世煌 ││││││27秒││││││」,於同│││││├────┤├─────││││年月24日││││││14時04分││30,000元││││10時30分││││││11秒││││││撥打電話│││││├────┤├─────││││,詐稱因││││││14時04分││30,000元││││投資急需││││││56秒││││││用錢,請││││││││││││求借款云││││││││││││云。│││││││││└─┴─┴────┴────┴────┴─────┴──────┴────┴────┴────┴─────┘附表三:
【人證】
壹、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證人蔡宗憲
(1)證人於108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31543卷P45-51)
貳、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證人王麗淑於108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警卷P83-87)
2.證人楊淑薰
(1)108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0044卷P147-149)
(2)108年12月30日收件之告訴人意見表(金訴269卷P101)
(3)109年1月16日收件之告訴人意見表(金訴269卷P103)
3.證人 吳淑瓊 於108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0044卷P240-241)
4.證人蔡 楊淑蘭 於108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30044卷P371-375)
5.證人鄭渝潔
(1)108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34887卷P33-35)
(2)109年1月6日收件之告訴人意見表(金訴269卷P91)
6.證人林昱禓
(1)108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0044卷P21-26)
(2)108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30044卷P85-88)
(3)108年10月26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3-15)
(4)108年11月6日之偵訊筆錄(偵30044卷P109-111)
(5)108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警卷P7-21)
(6)108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警卷P23-25,P45-47)
(7)108年12月5日收件之聲請具保狀(偵聲卷P7-11)
(8)108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35339卷P23-25)
(9)108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30044卷P257-259)
(10)108年12月2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金訴269卷P35-37)
(11)108年12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61-63)
(12)109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115-132)
(13)109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151-153)
(14)109年3月1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金訴269卷P157-159)
7.證人 張英渼 (游凱于母親)109年2月5日收件之親筆信(金訴269卷P109-111)
8.證人陳博清
(1)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33卷P37-54)
(2)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222-247)
(3)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287-289)
(4)109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269卷P293-295)
(5)110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269卷P000-0000)
9.證人薛彥甯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222-247)
參、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證人林麗美
(1)108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956卷P57-61)
(2)109年7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金訴33卷P90-92)
肆、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證人蔡秀女108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874卷P29-33)
2.證人鄭渝潔108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874卷P35-39)
伍、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證人楊淑薰108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0593卷P33-37)
2.證人林昱禓109年4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1059
3卷P113-115,P117)--------------------------------------------------------【書證】
壹、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一)臺中檢刑事_108偵31543卷1_P1-132〈下稱偵31543卷〉
1.郵局監視影像被告游凱于提領畫面截圖照片計1張(偵31543卷P3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偵31543卷P57-63)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43卷P61)
4.被告游凱于手機臉書內之綽號「何勁」男子聯絡資訊截圖畫面照片計2張(偵31543卷P69)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才人宇】(偵31543卷P79-81)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蔡劉月燕委託蔡宗憲報案資料6-1陳報單(偵31543卷P87)6-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43卷P89)6-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543卷P91)6-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43卷P93)6-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43卷P95)6-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43卷P97)
7.告訴人蔡劉月燕之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計3張(偵31543卷P99)
8.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偵31543卷P101)
9.告訴人蔡劉月燕之高雄內惟郵局存摺封面與明細(偵31543卷P103)
(二)臺中檢刑事_109偵956卷1_P1-188〈下稱偵956卷〉(109金訴33併辦)
1.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被告游凱于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956卷P77)
2.現場勘驗上手指示提款卡放置位置照片計2張(偵956卷P85)
3.被告游凱于手機通訊軟體內之綽號「小薛」男子聯絡資訊截圖畫面照片計2張(偵956卷P89-91)
(三)臺中刑事_108金訴254卷1〈下稱金訴254卷〉
1.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38號調解程序筆錄【蔡劉月燕委託蔡宗憲】(金訴254卷P47-48)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26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54卷P55)
3.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54卷P71)
4.109年1月8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游凱于給付蔡劉月燕和解金3,000元】(金訴254卷P121)
5.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254卷P147
)
貳、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中警卷〉
1.108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警卷P3-5)
2.108年10月23日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計14張(中警卷P51-65)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王麗淑報案資料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警卷P89-91)3-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卷P93)3-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
警卷P95)3-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卷P99)3-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警卷P101)
4.【王麗淑】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警卷P97)
5.中華郵政萬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警卷P105-109)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昱禓駕駛AWV-2659】(中警卷P133)
(二)臺中檢刑事_108偵30044卷1_P1-394〈下稱偵3004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林昱禓○○○區○○街○○號】(偵30044卷P37-40
)1-2【林昱禓○○○區○○街與立德街路口】(偵30044
卷P47-50)
2.扣押物品目錄表2-1【林昱禓○○○區○○街○○號】(偵30044卷P41)2-2【林昱禓○○○區○○街與立德街路口】(偵30044
卷P51)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昱禓】(偵30044卷P45)
4.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林昱禓之0000000000號】(偵30044卷P55)
5.108年10月25日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計11張(偵30044卷P57-61)
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楊淑薰報案資料6-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
30044卷P79-81)6-2陳報單(偵30044卷P145)6-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044卷P151)6-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044卷P153)6-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44卷P155-15
6)6-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044卷P157-159
,P163,P167)6-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044卷P161,P165)
7.【楊淑薰】提供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偵30044卷P169,173)
8.【楊淑薰】提供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0044卷P171)
9.楊淑薰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33鄭世煌新手機」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1張(偵30044卷P175)
10.楊淑薰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鄭世煌新手機」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1張(偵30044卷P176)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819號扣押物品清單【林昱禓】(偵30044卷P185-186)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820號扣押物品清單【林昱禓】(偵30044卷P187)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林昱禓】(偵30044卷P188)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6393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044卷P189-199)
15.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5756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044卷P205-209)
16.108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0044卷P215)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吳淑瓊報案資料17-1陳報單(偵30044卷P239)1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44卷P242-2
43)17-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044卷P244)17-4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偵30044卷P246)17-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044卷P248)17-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044卷P311)
18.【吳淑瓊】提供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0044卷P247)
19.108年10月24日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計5張(偵30044卷P275-279)
20.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30044卷P361)
21.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30044卷P363)
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蔡楊淑蘭 報案資料22-1陳報單(偵30044卷P365)22-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044卷P367)22-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044卷P369)2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44卷P377)22-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044卷P379)
23.蔡楊淑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3張(偵30044卷P381)
(三)臺中檢刑事_108偵34887卷1_P1-204〈下稱偵34887卷〉
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34887卷P23)
2.108年10月23日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計4張(偵34887卷P37-38)
3.108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計5張(偵34887卷P39-43)
4.【鄭渝潔】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計2張(偵34887卷P45)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鄭渝潔報案資料5-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887卷P46)
6.108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4887卷P79)
(四)臺中檢刑事_108偵35339卷1_P1-72〈下稱偵35339卷〉
1.108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5339卷P9)
(五)臺中刑事_108金訴269卷1〈下稱金訴269卷〉
1.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42號調解程序筆錄【林昱禓與吳淑瓊】(金訴269卷P71-72)
2.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林昱禓】(金訴269卷P97)
3.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52號調解程序筆錄【王麗淑與林昱禓、被告游凱于】(金訴269卷P162-163)
4.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53號調解程序筆錄【蔡楊淑蘭與林昱禓】(金訴269卷P164-165)
參、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
(一)臺中檢刑事_109偵956卷1_P1-188(下稱偵95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偵956卷P67-70)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56卷P71)
3.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被告游凱于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956卷P77)
4.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計5張(偵956卷P79-83)
5.現場勘驗上手指示提款卡放置位置照片計2張(偵956卷P85)
6.被告游凱于手機臉書內之綽號「何勁」男子聯絡資訊截圖畫面照片計2張(偵956卷P87)
7.被告游凱于手機通訊軟體內之綽號「小薛」男子聯絡資訊截圖畫面照片計2張(偵956卷P89-91)
8.被告游凱于手機通訊軟體內之綽號「和氣」男子聯絡資訊截圖畫面照片計1張(偵956卷P33)
9.被告游凱于手機通訊軟體通訊錄截圖畫面照片2張(偵956卷P35-37)
10.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才人宇】(偵956卷P141)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林麗美報案資料11-1陳報單(偵956卷P145)11-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6卷P147)11-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56卷P149)1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6卷P151-153
)11-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6卷P155)1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6卷P159)
1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956卷P157)
(二)臺中刑事_109金訴33卷1(下稱金訴33卷)
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台信服字第1090000137號函(金訴33卷P33)
2.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林麗美與被告游凱于】(金訴33卷P99-100)
肆、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一)臺中檢刑事_109偵2874卷1_P1-102(下稱偵2874卷)
1.108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874卷P13)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874卷P41)
3.帳戶交易明細【陳欣蒂之00000000000號】(偵2874卷P43)
4.帳戶個資檢視(偵2874卷P45)
5.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08年10月23日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ATM】(偵2874卷P47)
6.金融機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08年10月23日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ATM】(偵2874卷P47-51)
7.金融機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08年10月23日三信銀行臺中分行ATM】(偵2874卷P51-57)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蔡秀女報案資料8-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4卷P59)8-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874卷P61)8-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74卷P63)8-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74卷P77)
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擷圖【暱稱「AnnaTsai」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蔡秀女】(偵2874卷P65-71)
10.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廣告畫面擷圖【暱稱「LuluCh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綠拿鐵同好社團貼文廣告】(偵2874卷P73)
11.網路交易紀錄【告訴人蔡秀女】(偵2874卷P73-75)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鄭渝潔報案資料1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4卷P79-81
)12-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874卷P83)12-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74卷P85-87)1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74卷P89-93)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鄭渝潔】(偵2874卷P95)
14.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鄭渝潔】(偵2874卷P95)
伍、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一)臺中檢刑事_109偵10593卷1_P1-122(下稱偵10593卷)
1.109年2月27日偵查報告書(偵10593卷P11-13)
2.被害人【楊淑薰】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593卷P15)
3.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薛誠文】(偵10593卷P39)
4.歷史交易明細【薛誠文之0000000000000號】(偵10593卷P41)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楊淑薰報案資料5-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93卷P43-45
)5-2陳報單(偵10593卷P47)5-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93卷P49)5-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593卷P51)5-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3卷P61)5-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93卷P63)
6.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楊淑薰】(偵10593卷P65)
7.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楊淑薰】(偵10593卷P67)
8.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內頁【楊淑薰】(偵10593卷P69)
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畫面【假冒「鄭世煌」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楊淑薰】(偵10593卷P71)
10.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淑薰】(偵10593卷P73)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8年10月24日於合作金庫ATM】(偵10593卷P77-79)
12.現場到案照片(偵10593卷P81)
陸、臺北檢刑事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臺北檢刑事_109偵124卷1_P1-140〈下稱臺北偵124卷〉
1.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微信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畫面擷圖(臺北偵124卷P15-16)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臺北偵124卷P17)
3.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提領詐欺款項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偵124卷P24)
4.被告身分證、臉書、生活照與提領照片對比圖(臺北偵124卷P24頁背)
5.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楊淑蘭】(臺北偵124卷P38頁背)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8年11月28日合金精武字第1080003877號函檢附【薛誠文之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北偵124卷P40-40頁背)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偵124卷P41-42)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偵124卷P42頁背)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334號搜索票(臺北偵124卷P43)
10.蒐證現場照片(臺北偵124卷P47-50)
(二)臺北檢刑事_109偵2233卷1_P1-90〈下稱臺北偵2233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紅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偵2233卷P42)【物證】
壹、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被告游凱于
(1)手機1支(偵31543卷P61,金訴254卷P55,P71)
(2)金融卡1張(金訴254卷P147)
(3)存摺4本(金訴254卷P147)
2.證人張英渼(另案扣押)
(1)存摺3本(金訴254卷P147)
3.證人 廖家綺 (另案扣押)
(1)存摺5本(金訴254卷P147)
4.證人 張錫晢 (另案扣押)
(1)存摺21本(金訴254卷P147)
貳、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證人林昱禓
(1)新臺幣42,000元(偵30044卷P41,P187)
(2)提款卡3張(偵30044卷P41,P51,P185,金訴269卷P97)
(3)手機1支(偵30044卷P41,P185,金訴269卷P97)
參、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被告游凱于
(1)手機1支(偵956卷P71)
肆、臺北檢刑事移送併辦意旨書
1.被告游凱于
(1)手機1部(臺北偵124卷P42頁背)
(2)存摺【被告游凱于】4本(臺北偵124卷P42頁背,臺北偵2233卷P42)
(3)金融卡1張(臺北偵124卷P42頁背,臺北偵2233卷P42)
(4)存摺【廖家綺】5本(臺北偵124卷P42頁背,臺北偵2233卷P42)
(5)存摺【 張錫哲 】21本(臺北偵124卷P42頁背,臺北偵2233卷P42)
(6)存摺【張英渼】3本(臺北偵124卷P42頁背,臺北偵2233卷P42)【被告之供述】
壹、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108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31543卷P23-25)
(2)108年11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1543卷P27-31)
(3)108年11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43卷P35-36,P37-41)
(4)108年11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31543卷P43-44)
(5)108年11月6日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31543卷P113-117,P119)
(6)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4卷P35-37)
(7)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4卷P79-96)
(8)109年2月12日收件之刑事答辯(一)狀(金訴254卷P97-103)
(9)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4卷P171-215)
(10)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4卷P261-263)
(11)109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254卷P267-269)
(12)110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254卷P281-308)
貳、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08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中警卷P27-39)
(2)108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5339卷P11-14)
(3)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30044卷P269-273)
(4)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61-63)
(5)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115-132)
(6)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222-246)
(6)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69卷P287-289)
(7)109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269卷P293-295)
(8)110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269卷P307-334)
參、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8年11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956卷P29-34)
(2)108年11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56卷P35-36,P37-41)
(3)108年11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956卷P43-44)
(4)108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956卷P45-48)
(5)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33卷P37-54)
(6)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33卷P69-91)
(7)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33卷P141-143)
(8)109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33卷P147-149)
(9)110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33卷P161-188)
肆、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874卷P15-27)
(2)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2874卷P123-125)
(3)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之準備筆錄(金訴101卷P37-59)
(4)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1卷P101-103)
(5)109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101卷P107-109)
(6)110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101卷P121-148)
伍、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593卷P17-25)
(2)109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10593卷P113-115)
(3)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77卷P37-59)
(5)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77卷P101-103)
(6)109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177卷P107-109)
(7)110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金訴177卷P121-148)
陸、臺北檢刑事移送併辦意旨書
(1)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臺北偵124卷P3-7頁背)
(2)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偵124卷P9-9頁背,P12-14頁背)
(3)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臺北偵124卷P10-11頁)
(4)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臺北偵124卷P58-59頁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