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 翁偉國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 翁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紹清 有4名子女即兩造、 翁偉雄翁偉功 ,而翁紹清生前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 )在內共3處房地,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旁、大勇街兩處房地登記在翁偉雄名下,系爭房地則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民國81年間翁紹清死亡後,翁紹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翁偉雄、翁偉功兄弟4人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王梅琴 於82年農曆年間,就上開3處房地為分配討論,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翁偉雄名下原有2處房地,由翁偉雄將其中之新北市○○區○○街房地過戶予翁偉功,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則由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房地則歸被告單獨所有,兩造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同意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另被告雖曾給付原告
100萬元,然此係因王梅琴曾給被告100萬元購屋,原告要購屋時,王梅琴要求被告每月給原告2萬元,並非被告為取得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為之給付。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翁紹清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以後打算給被告,故被告曾幫忙付過系爭房地之房貸。翁紹清最後一次回大陸探親出發前,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代書過戶原始收據等件交給被告,並稱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新北市○○區○○街房地要給翁偉功,翁偉雄也同意等語,隨於1個月後死亡。翁紹清死亡後,因家中事務均為王梅琴決定,翁偉雄之妻對於王梅琴就遺產分配內容不滿,此後1、2年翁偉雄全家都未參加家庭聚餐,故並無原告主張於82年農曆年間全家開會就上開3處房地為分配討論、達成協議之事。其後王梅琴表示:
照翁紹清的意思,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旁的房地給翁偉雄,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新北市○○區○○街房地要給翁偉功,但兄弟一場不要讓老二即原告完全沒有,如果原告以後買房被告就給他100萬,當作一起幫忙付房貸,以後我老了也要給我100萬當老本等語。之後原告陸續購買2間房屋均登記在翁偉功名下,被告應王梅琴要求且於原告同意下,已每月匯款2萬元給翁偉功共計100萬元,而本來要給王梅琴之10
0萬元,因王梅琴在世時均由被告單獨扶養,故王梅琴已表示該筆款項不用再給,王梅琴為免紛爭更書立聲明書表明其也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所有。另倘確有達成協議被告應支付原告200萬元,原告何以於98年9月取得100萬元後,10幾年間都未向被告催討其餘款項,反於王梅琴過世後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翁紹清生前購買系爭房地在內共3處房地,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旁、大勇街兩處房地登記在翁偉雄名下,系爭房地則暫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翁偉雄於另案審理中、證人翁偉功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0-64、76、77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調解卷第67、68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81年間翁紹清死亡後,翁紹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翁偉雄、翁偉功兄弟4人與其等母親王梅琴於82年間農曆年間,就上開3處房地為分配討論,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翁偉雄名下原有2處房地,由翁偉雄將其中之新北市○○區○○街房地過戶予翁偉功,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則由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系爭房地則歸被告單獨所有,兩造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同意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82年農曆年間全家並未開會就上開3處房地為分配討論、達成協議云云。經查,關於翁紹清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分配及使用情形,依證人翁偉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父親81年間過世,大概是82年春節全家人包含我母親、4個兄弟、4個配偶及孩子一起吃飯,把這件事情說清楚講好系爭房地由兩造一人一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父親67年買房子時就登記的,我父親生前買了3間房子,2間登記在我名下(圓通路367巷、大勇街),1間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一間房子於74年我要買南京東路國防部國宅時,徵得我父親同意賣掉,父親跟我說以後就不要再分了,後來父親過世,我就不再分配房子,把原來登記在我名下的大勇街房地登記給翁偉功,系爭房地就由兩造一人一半,母親及4兄弟都同意這樣做。系爭房地在父親過世時值500萬元,其中一人可以用200萬元取得另一人的權利,但有但書是母親百年後才能這樣處理。10
6年8月我們三兄弟有說好,系爭房屋租金要給母親。(是否知道被告曾經給原告100萬元【每月付2萬元、共付50個月】?是否知道原因為何?原告後來有無買房子?)從200萬元變成100萬元的過程我不清楚,我知道有這件事,分期付了好多年。但我不清楚原告買房的事與被告每月付2萬元給原告共100萬元的關係。系爭房屋當初是我母親在住,兩造也有搬進來住過但後來都搬走了,只剩我母親,後來被告在臺南買了1間房子,把母親接過去住,把系爭房屋出租由被告收租金,因為被告要照顧母親,所以兄弟都沒有意見,
103年時我母親搬回臺北,住在翁偉功大勇街的房子,等於被告沒有養母親,母親想要承租人搬走、自己住,104年元月房客搬走,母親要搬進去住時才發現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沒有辦法搬進去住,希望被告整修房子。整修前屋況我親自看過非常破爛,我打電話叫被告整修,但被告一直沒有修只有找人去估價,後來是原告修了,修繕費用大概30幾萬元。
原告把租金扣完修繕費用後,從107年1月有拿2萬元到我戶頭,我拿這個錢作為照顧母親的費用,有說好不管誰用這個房子都要付2萬元直到母親去世等語(本院卷二第76-78頁)。而本院提示證人翁偉雄前開證述時,被告則表示:「聚餐的時候,200萬元的由來是如果原告要買房子,就要我給他100萬元,另外100萬元作母親喪葬費」(本院卷二第51頁),可見被告亦自承確有全家聚餐時就系爭房屋為討論分配乙事。又參以證人翁偉功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有4個兄弟,父親生前買了3間房子,圓通寺山腳下和大勇街房地登記在翁偉雄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沒有說要給誰。我有跟被告說過要修系爭房屋,被告拜託我找人修,但後來是原告去整修。父親過世後,我們全家人包括4個兄弟及母親過年的時候應該有聚餐過,關於翁偉雄前開證述我沒有意見,大哥說有討論應該就是有,對於系爭房地兩造一人一半這樣分配我沒有意見。母親住在我那邊時,是跟我說她不想管系爭房地,要我也不要管等語(本院卷二第60-63頁),益見翁紹清生前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尚無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翁紹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翁偉雄、翁偉功兄弟4人及王梅琴均認系爭房地屬翁紹清之遺產,於82年農曆年間聚餐時已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由兩造共享,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合意,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始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王梅琴死亡後再作處理,且於王梅琴生前原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或為重大修繕之舉。被告空泛辯稱82年農曆年間全家並未開會就上開3處房地為分配討論、達成協議乙事云云,而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自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翁紹清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以後打算給被告,故被告曾幫忙付過系爭房地之房貸。翁紹清最後一次回大陸探親出發前,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代書過戶原始收據等件交給被告,並稱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新北市○○區○○街的房子要給翁偉功,翁偉雄也同意云云,並提出之產權憑證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書事務所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9-41頁)。然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僅可證明翁紹清曾交付被告系爭房地權狀及買賣相關契約、稅捐費用單據,尚難遽以推認翁紹清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至被告辯稱王梅琴曾表示:照翁紹清的意思,系爭房地要給被告等語,被告應王梅琴要求且於原告同意下,每月匯款2萬元給翁偉功共計100萬元資助原告另外購屋,王梅琴為免紛爭於107年11月9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其也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所有云云,並提出立聲明書人為王梅琴之107年11月9日聲明書及簽字之錄影檔為證(本院卷二第
27、43頁)。惟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王梅琴係於翁紹清死亡後,聽聞被告單方轉述翁紹清說法始表示:照翁紹清的意思,系爭房地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被告此部份抗辯縱屬真實,亦無從憑此逕認翁紹清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再者,翁紹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82年農曆年間聚餐時達成協議,由4兄弟就翁紹清生前購買之3處房地為公平分配,其中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由兩造共享,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待王梅琴死亡後兩造可以200萬元對價取得對方之權利,業如前述,倘翁紹清確有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情形,被告理應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配討論之初即提出異議。然依證人翁偉功於審理中所證:我沒有聽父親說過系爭房屋要贈與被告,父親是突然過世的,他可能沒有想到房子。我也是最近才聽被告說父親要把房子送他,父親過世前後幾年我沒有聽他說過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被告於翁紹清死亡後多年均未提及翁紹清已將系爭房地贈與 伊乙 事,則其臨訟始為前開抗辯實悖於常情。另翁紹清全體繼承人既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達成前開協議,王梅琴嗣後自無逕自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故王梅琴縱曾要求被告資助原告100萬元購屋,或於107年11月9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其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所有,亦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房地得為被告單獨所有。此外,被告雖辯稱倘確有達成協議被告應支付原告200萬元,原告何以於98年9月取得100萬元後,10幾年間都未向被告催討其餘款項,反於王梅琴過世後才爭執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變更原協議內容,改為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即可取得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依證人翁偉雄所證王梅琴死亡後,兩造始可以200萬元對價取得對方之權利,則原告於王梅琴死亡後始爭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尚無不合理之處。
4.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被告雖否認之,惟所為抗辯俱不可採,則系爭房地為翁紹清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翁紹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歸由兩造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調解卷第75、77頁),堪認兩造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336│建│159.92│5分之1│││││││││││└─┴───┴────┴───┴───┴───┴─┴─────┴─────┘┌─┬──┬─────────────┬──────────────┬──┐│編││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189│新北市○○區○○段○○○○號│1層:92.82│平台:20.86│全部││││--------------------------│總面積:113.││││││新北市○○區○○路○○○巷48│68││││││弄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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