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第2633號、第2634號、第2635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華路統一超商中華門市00000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第8行「(下總稱本案帳戶)」補充為「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總稱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108年4月23日」補充為「108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及匯款地點欄第3格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暨第4格更正為「同上五義街址」、附表編號3之匯款地點更正為「高雄市某處」、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第2格更正為「108年4月23日17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12月20日」更正為「10月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洪士 育、 蕭泳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次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第2633號第2634號第2635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34號被告李宜蓁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中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應對方要求更改及告知密碼。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李宜蓁所有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子 涔、 黃嘉 麗、 洪士育蕭意喬 、蕭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4月19日,在網路臉書分類廣告找工作網頁中見到打工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對方使用LINE文字向伊表示須伊拍攝、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寄送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以審核是否符合其等求職資格,供作徵信與財力證明後,及派人面試與撰寫履歷交予對方,當時尚未談論到要做什麼工作,對方係稱只要去公司上班幾天,1個月大概可領幾萬元,伊很心動,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及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寄送本案帳戶隔日,上開3家銀行即致電告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電話中有請銀行掛失,銀行同意,然伊尚未報警前,中和分局即通知伊製作筆錄。伊手機去年摔壞,現在換新手機及重新設定LINE帳號、密碼,已都無相關對話資料,原本之LINE帳號、密碼伊也忘記,伊先前除了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外,從未找過工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 林子涔黃嘉麗 、洪士育、蕭意喬、蕭泳受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109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644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30日、109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9717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9日、109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530號、第00000000號函復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子涔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黃嘉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告訴人洪士育所陳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蕭意喬提供之帳戶影本、告訴人蕭泳提供之轉帳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分別自108年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6月26日起即未再使用,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有46元之結存餘額、玉山銀行帳戶僅有834元之結存餘額、台新銀行帳戶僅有8元之結存餘額,有該3帳戶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自警詢迄至本署偵查中,對於與其聯繫商談應徵工作之對方暱稱、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情,均一概答稱忘記、不知,又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確係為應徵工作,聽信對方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立即報警,而係遲至108年6月13日始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等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25歲,且自陳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打工經驗,足認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就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且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要求其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被告遂行詐欺行為及實際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報告機關又自始未能提出具體證明方法足證被告有何遂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均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行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案號│├──┼────┼────┼──────┼──────┼────┼────┼────┼─────┤│1│林子涔│108年4月│佯稱為PIXY購│108年4月23日│網路銀行│3萬7213│上開中國│109年度偵││││23日19時│物網站人員,│19時55分許│轉帳│元│信託銀行│緝字第││││14分許│向告訴人林子││││帳戶│2632號│││││涔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誤植為││││││││││VIP會員,而││││││││││須依指示網路││││││││││主轉帳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子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2│洪士│108年4月│佯稱為讀冊生│108年4月23日│臺中市北│2萬7123│上開中國│109年度偵││││23日│活客服人員,│20時48○○○區○○街│元│信託銀行│緝字第│││││向告訴人洪士││132號全││帳戶│2633號│││││佯稱須依指││家便利商││││││││示操作ATM解││店││││││││除設定定云├──────┼────┼────┼────┤│││││云,致告訴人│108年4月23日│同上│2萬9985│上開中國││││││洪士陷於錯│21時1分許││元│信託銀行││││││誤,而依指示││││帳戶││││││為之。├──────┼────┼────┼────┤││││││108年4月23日│同上│2萬元│上開中國│││││││21時12分許│││信託銀行││││││││││帳戶││││││├──────┼────┼────┼────┤││││││108年4月23日│同上│2萬9985│上開台新│││││││21時46分許││元│銀行帳戶││├──┼────┼────┼──────┼──────┼────┼────┼────┼─────┤│3│黃嘉麗│108年4月│向告訴人黃嘉│108年4月23日│新北市中│6985元│上開玉山│109年度偵││││23日18時│麗佯稱網路購│18時35分許│和區一帶││銀行帳戶│緝字第││││許│物平台會員系│││││2634號│││││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4│蕭意喬│108年4月│佯稱為│108年4月23日│臺中市南│5432元│上開中國│109年度偵││││23日21時│lulustaiwan│21時18○○○區○○街││信託銀行│緝字第││││許│客服人員,向││2段27號││帳戶│2635號│││││告訴人蕭意喬││萊爾富超││││││││佯稱訂單因作││市││││││││業疏失登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意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5│蕭泳│108年4月│佯稱為lulus│108年4月23日│網路銀行│4萬9999│上開玉山│109年度軍││││23日17時│工作人員,向│17時44分許│轉帳│元│銀行帳戶│偵緝字第││││10分許│告訴人蕭泳佯│││││34號│││││稱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108年4月23日│網路銀行│4萬9999│上開玉山││││││將其列為供應│18時12分許│轉帳│元│銀行帳戶││││││商,將造成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108年4月23日│新竹市東│2萬9985│上開玉山││││││ATM解除設定│18時51分許│ 區田美三 │元│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街35之1││││││││人蕭泳陷於錯││號││││││││誤,而依指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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