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人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三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六日、八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八○號、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七五一號、七六二號、七七四號、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八二九號、八四一號、八六二號、八八二號、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九四一號、九五一號、九六八號、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一○三五號、一○四八號、一○七八號、一○九五號議決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而其本次所提之證據第六十四號為自由時報刊載有關立法院初審通過公務員懲戒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剪報影本,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聯,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蘇俊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