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字第九二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員,於兼任該處合歡山莊副經理期間,就職務上收受之遊客住宿費,不依規定報繳,長達三個半月之久,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二號議決,予以休職六月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意旨略稱:
原議決不當之一─關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部分:
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案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其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確定有犯法行為,原議決憑何認定聲請人有不誠實、不清廉等之行為?是以原議決引用本法條懲戒聲請人顯有錯誤。
原議決不當之二─關於就職務上收受之遊客住宿費,竟不依法報繳長達三個半月
之久,行政上違失之責甚為明確,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部分:
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經理,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調回梨山工作站四個多月期間,所承辦業務計有七項之多,一個人做七個人之工作,業務量超越人「體能」極限,及工作人員編制不足(三人),以致櫃臺販賣物品、住宿收費等工作,不得不委由臨時工充任,其中有關住宿部分,住宿旅客需要收據時,臨時工即先開給,因此發生部分有開收據,部分未開收據情事(參見附件,即刑事辯護意旨狀所引證人 李明寶黃東茂 在法院審理時之結證),而聲請人因工作繁重複雜,須俟夜晚有空始作整理,雖係如此,聲請人猶務實執行所應盡之職責,但畢竟一個人能力有限,又加上夜晚作業,及部分有開立收據,部分未開立之情況下,有所疏漏,為勢所難免,準此,住宿費未及時報繳,係無意中疏漏,決非有故意或存有不良意圖,原議決未審酌上開實情,即遽予違法議決休職六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不當之三─關於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及同法第四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依法治國家理念,公務員亦應擁有人權及依法行政原則之保障,公務員之懲戒行為應以「有責性」及「法有明文時」才受處罰,故任何受懲戒之行為,均應屬「違法」行為始可,原議決所認定之「違法」事證,尚在法院審理中,在未經判決確定之前,僅屬「涉嫌」程度,竟遽為重懲休職處分,殊屬率斷,並有違法治國家理念之原則。
綜上事實理由,在刑事尚未判決確定前,原議決徒以自由心證,推定聲請人有犯法行為,而施以重懲,為休職六月之議決,有違證據裁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至於疏漏報繳住宿費,僅係聲請人百忙中無意之疏失,於發現後立即分文未取,全數辦理補繳在案,其行政責任要屬懲處範圍,懇請明察實情,依法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實感德便。
乙、原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再審議聲請狀之意見:被付懲戒人稱謂原議決不當之一、二略以:渠因業務繁忙、能力有限,致有作業
疏失,決非故意;且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議決未審酌實情,而遽認渠有不誠實、不清廉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乙節: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查 張員 兼任合歡山山莊副經理期間,隱匿遊客住宿紀錄,未依規按旬報繳住宿費,經民眾檢舉,嗣由本會林務局組成專案小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三日間至該處查獲後,始於同年三月八日及九日至該處補繳住宿費,犯意至明。絕非張員託言工作繁忙,一時疏忽所致,渠之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顯非張員所稱無具體事證來確定有違法行為。
被付懲戒人稱謂原議決不當之三略以:渠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在判決未確定前,僅屬「涉嫌」程度,竟遽以重懲休職處分,殊屬率斷乙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一者,應受懲戒;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查張員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證諸張員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六點:「查被告就本件固有漏未報繳住宿費之事::即使有違東勢林區管理處有關住宿費報繳之規定,亦僅是疏失之行政責任,由其上司依行政罰處即可::」。可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認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該法第二條所定情事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完全符合張員所稱之行政罰處。又張員涉案雖未定讞,然依「刑懲併行」之規定,本會之處理程序亦無瑕疵,張員所言顯無理由。
理由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術員,於兼任該處合歡山莊副經理期間,就職務上收取之遊客住宿費,不依規定報繳,長達三個半月之久,經人舉發後,始將該款補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因議決予以休職六月之懲戒處分,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該案審議程序中所爭辯之程序事項,認為農委會之移送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該案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等情,亦均已分別敘論綦詳。經核原議決殊無違法可言。聲請意旨置原議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事實欄所載各詞,重複議決前之爭執,主張農委會之移送程序及本會未停止審議程序俱屬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議決違背證據裁判主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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