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郭文仁破產,未據載明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之說明及證據等事項,前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說明並檢附證據(本院卷第47頁),該函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上開資料,參酌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及本票等資料(本院卷第11至29頁),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