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清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1031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後方有告訴人 陳峰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