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佑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皮包(含新臺幣【下同】6,200元)1只遺落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湯姆熊遊戲場之某機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 徐苰秝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得之現金2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包1只及現金6000元,均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1號被告賴佑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任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湯姆熊遊戲場之某機台,見徐苰秝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200元)遺忘在該處,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侵占入己,並持其中200元購買香菸及保力達等物。嗣徐苰秝發覺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賴佑任涉有嫌疑,經警於同日23時14分在上開地點攔查賴佑任,並由賴佑任交付上開皮包(內尚有現金6000元)供警扣押(已發還徐苰秝),因而查獲。
二、案經徐苰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苰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