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莊慶臨
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政理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 王修彥
送達:新竹市○區○○○路00號(公司址)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併為報告),事情起因於證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係原告之配偶,惟被告、乙○○分別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館(下稱本件旅館,前經證人指認)開房間,請求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4584號刑事偵查全卷(下稱偵查卷),原告先前家庭生活美滿,之前被蒙在鼓裡,現在原告完全相信配偶所言,沒有人會自毀名譽,即依乙○○於108年11月間對原告坦承相告之內容,大致是渠倆已暗通款曲至少5年,彼此皆知對方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108年9月4日那天,是先用LINE相約於星巴克咖啡店,乙○○開車過去,然後被告開車載乙○○到本件旅館,並在房間內有發生性器接合行為,乙○○還記得被告背部有割掉肉瘤疤痕,結束後被告開車載乙○○返回停車地點,各自離去,且經乙○○於偵查時供稱:渠倆是透過網路認識,聊了半年以後有去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旅館(探情motel)發生性關係,渠倆發生性關係次數還蠻多的等語在卷,可信被告與乙○○已逾普通朋友之一般結交社交往來,被告所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婚姻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甚為明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被告,然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固曾於108年9月4日(週三)與乙○○見面,但那天是乙○○突然傳LINE給被告,說她和先生吵架,心情不好,想要從新北下來到新竹散心,被告盡地主之誼,才與乙○○同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短暫聊天,當天被告還要上班,聊完天後被告就回去公司上班,怎麼會生出汽車旅館開房間的說法,直到現在為止,乙○○她自個兒也說不清楚開房間的具體情節,全案經檢察官指揮偵查結果,查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本件旅館之消費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業以不起訴處分還被告清白,被告與乙○○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約5年,偶爾聊天而已,某次聊天時無意間提到皮膚病,倆人沒有婚外情,也不是男女朋友,更無交往或發生性行為,被告向朋友提及背部肉瘤割除乙情,又不是事涉隱私或親密的對話,今天乙○○卻拿這件事當作是倆人發生性關係之佐證,荒謬至極,被告人在新竹,沒有到過什麼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旅館,整件事就只有乙○○1個人的說詞,而且乙○○在民事法官面前證稱:我108年7、8月暑假間來新竹1、2次、我與被告去汽車旅館、吃飯云云,但她卻說不出是何月、何日,在何地、哪家旅館,甚至連個基本佐證也拿不出來,沒有LINE對話記錄、沒有吃飯的發票、沒有投宿的收據、沒有照片,什麼證據都沒有,所以被告不同意法院調查被告任何財產、所得、汽車、勞保等等一切個資,因為依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沒有先為自證清白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筆錄)
(一)原告與證人乙○○為配偶關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雙胞胎)。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950號、4584號)。
(三)經本院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被告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往來金融機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向各金融機構(共8家)函查結果,被告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在湖山風景旅館(新竹市○區○○路0000號,登記名稱:德階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且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108年9月4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無於上開湖山風景旅館之消費紀錄,如109年3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王暐淼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
(四)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五)被告背部有割掉肉瘤疤痕。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婚外情長達5年,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7頁筆錄)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茲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乙○○有相姦之行為,且有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說明與舉證之責任。
六、茲據證人即原告配偶乙○○於本院指定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偵查原卷第34至37頁,這我在109年2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是正確的,檢方依據我與我先生提供的資訊去本件汽車旅館,沒有辦法查到任何資料,就是沒有當場抓到,法官提示偵卷第36頁筆錄倒數第3行,我先生報警後,我為何把LINE紀錄都刪光光了,那時候是不想被我先生發現,LINE我先刪除,應該是說我先生覺得已經知道我有跟被告實有交往的事實,我先生覺得不甘心,所以去報警,為何今日(109年11月18日)所述與(109年2月11日)偵查庭所述不同,是我第一次開偵查庭的精神狀態不太好,開偵查庭是109年2月11日,開庭前我是跟我先生坐高鐵,一起來的,高鐵票是我先生當場買的,一次買兩張,我們夫妻坐在一起,夫妻坐在一起沒有講什麼話,那陣子夫妻關係不好、緊繃,沒有講什麼話,在高鐵上沒有哭,那陣子疫情(COVID-19)比較緊繃,我沒有哭,我戴口罩,我在偵查庭跟檢察事務官講到我有姦情,我不認識檢事官,檢事官是陌生人,我會願意跟陌生人說自己有姦情,是因為我覺得來這邊就是要說實話,因為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我到檢事官開庭的前1年就是108年暑假7至8月之間,我的雙胞胎要上學,是安親班,大概要升小一,9點前要到校,4點多可以自由去接,我白天是家庭主婦,剛才講的是週一至週五的情形,週六、週日小孩不用上學,我在家陪小孩,108年7月與8月,暑假週一至週五期間白天我跑到新竹跟被告會合的次數,我不太記得,但暑假期間一、兩次大概有,是去汽車旅館、吃飯,108年9月4日週三那次,小孩上小一,記憶是暑假之後又去汽車旅館,但被我先生抓到是11月的事,之前暑假期間那兩次去汽車旅館,是不同家的汽車旅館,哪些家我忘記了,我跟被告至少有三次都在不同家的汽車旅館做愛,被告叫甲○○,我認識他很久了,我108年11月被我先生抓到的時候,我有主動告訴我先生,被告的名字是甲○○,我們是先開家庭會議,我先生覺得不相信我,我才覺得要據實已告,我先生覺得要去警局才會相信我說的事情,法官提示偵卷第8頁反面,我先生在108年11月9日跟警察說,不知道對方本名,那時候我跟我先生在跟警察做筆錄,我沒在我先生旁邊,我們是分開做筆錄,我剛才說的開家庭會議,是在做筆錄之前,我確實有跟我先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是在做筆錄之前(見本院卷第46~53頁,法官與證人間之問答)、我會跟被告認識,是在ASHLEYMEDISON的網站認識,這是結婚後的交友網站,就是有婚姻關係交友的網站,識被告5年,從108年被抓到的前5年開始算,從認識後約半年,我跟被告們有出去,是約在土城的汽車旅館,名字忘記,後來有交往,也有陸續出去,都是聊天、吃飯、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是發生關係,大概頻率一個月一次,我在偵查中有講過,我記得被告背部有割掉肉瘤的疤痕,平常會聊天而且被告脫掉衣服,也會跟我說在哪裡,被告是在汽車旅館脫掉衣服,讓我看到,被告知道我是有家庭的人,我也知道被告有家庭,我們互相都知道,新竹這裡我來過幾次,確實次數忘記,來新竹都是找被告(見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間之問答)、我跟被告之前不認識,我方才提到108年暑假有跟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那二次我是坐高鐵來新竹,被告車子停在停車場,車子是BMW,2722號的車牌,我忘記暑假那兩次是事先跟被告約還是臨時來的,暑假的時間我也忘記了,但我有印象是被告上班時間,被告跟我說他上班是很自由,跟他的主管口頭說一聲就可以出來,我大概是中午到新竹,因為傍晚要接小孩,大概下午3點左右就要離開,雖然我不記得暑假的汽車旅館,但108年9月4日那天是湖山風景旅館,警察去查車號末4碼2722沒有在湖山消費的紀錄,紀錄是可以被刪掉的,因為監視器是循環,都被刪掉,我沒意見,我沒有証據証明是被刪掉,這是我推論的,因為我們店裡也有監視器,監視器是循環運作的,108年9月4日週三這天我是臨時跟被告約的,我有問被可不可以見面,被告說可以,因為被告的職位是臨時可以離開,被告是早上9點開會,如果沒有什麼重要的事情,就不用留守在崗位,我方才說我跟被告聊了半年,第一次是到土城的汽車旅館,我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應訊,我說聊了半年後我跟被告去中和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指偵卷第36頁),這家汽車旅館就在新北的中和與土城的交界,在連城路上(見本院卷第56~5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間之問答)、被告背部有割掉肉瘤這件事,在聊天時及當面都有講過,我除了跟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外,也有親吻或擁抱,交往時會稱呼,我都叫他的名字,會叫老頭,剛開始會叫他寶貝(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間之補充問答)、我前往警局做筆錄(經查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在此之前我跟被告聊天,我有提到我的雙胞胎寶貝,也有把我小孩的合照給被告看過,手機裡面的照片,是在網路聊天時給被告看過,因為被告也有小孩,所以分享一些家裡的事,被告的小孩,兩個都是男的,一個是高中,一個要升高中,我跟被告交往這麼多年,其實中間有結束過這段不正常的戀情,但後來還是會有聊天,我的戀情是斷斷續續,砍不斷(見本院卷第59頁,法官與證人間之補充問答)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證人乙○○面對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之順序,在同一期日自若侃侃而談,固未見匿、釋、增、減或蓄意構陷,所述其本人婚外情之基本事實固浮於檯面,惟查證人所述最近1次發生於108年9月4日之性行為,經核該次交往係其所述婚外情不當交往中,對於破壞原告婚姻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最具殺傷力者,然案經檢方與本院遍查結果,既查無被告於是日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館之消費記錄,復查無被告於是日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館之刷卡明細,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辰股)指揮偵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王暐淼警員於109年3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影本),並有本院卷第125頁(清股)函稿與第143頁汽車旅館回覆資料、第181頁公司登記查詢,暨本院卷第127頁(清股)函稿、與145~147頁聯徵中心回覆資料(被告有效持卡銀行共8家)、第1家銀行台新銀行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3頁、第2家銀行中國信託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69頁、第3家銀行永豐銀行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73頁、第4家銀行國泰世華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7頁、第5家銀行台灣樂天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9頁、第6家銀行聯邦銀行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75頁、第7家銀行遠東銀行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61頁、第8家凱基銀行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5頁,且有外放影卷即偵查影卷合併卷1宗(原卷前經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存卷可查,從而,本院雖無法理解乙○○何以自毀名譽,包括接受108年11月29日警詢、109年2月11日偵訊、本院109年11月18日證人訊問,然舉重明輕,於最重者之情節,其事實除了證人指述,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佐,而汽車旅館又非佛心來者,供情侶無償入住,除非原告誤報本件汽車旅館或被告以現金結帳,否則無消費明細又無刷卡記錄,殊難想像證人所述姦宿為真,又即令證人誤報本件旅館(參外放偵查影卷收狀日109年2月13日書狀記載:經證人到現場時認出等等各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項訴訟上之不利益,仍應歸由原告承擔,故重者事實已無法通過證明,輕者事實更僅存證人乙○○一己之說,又依證人乙○○所述其本人與配偶聯袂搭乘高鐵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之情狀,乙○○係被動不得已而為交待陳述,故本件僅以乙○○單一證人之所言,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確實有所謂逾矩交往之事實。
七、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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