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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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張晨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鹽水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與臺鐵2538次北上區間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處理系爭事故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轉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臺北分局處理。嗣經員警調閱平交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及審核後,舉發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即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7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6月2日下午途經系爭平交道時,柵欄已放下,原告即於畫有白色鐵路標示框後方等待,待南下火車經過後,系爭平交道之警示訊號燈熄滅,兩道柵欄隨即開始升起,因原告是系爭平交道前停等的第一台車,直覺反應就是立即開車通過,並未再注意警示燈號誌,怎知才剛開過第一道柵欄,第二道柵欄就開始下降,導致系爭車輛被迫停在系爭平交道柵欄內而無法脫困。原告為按緊急按鈕以避免發生更重大的事故,才不得已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上,怎料才剛按完緊急按鈕,系爭車輛馬上被另一輛北上區間火車撞到車尾。由原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相內容可知,原告於第二道柵欄開始下降前,已駛進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縱斯時發現第二道柵欄開始下降,也因原告依法不得隨意暫停於「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內,只能被迫持續往前通過,是以,原告於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自己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至明。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鐵路局明知前開兩班次的火車經過時間相隔只有1-2秒的空檔,系爭平交道第1次火車經過後,警示燈熄滅、兩道遮斷器隨即升起,距離第二次遮斷器降下之時間,其間隔之時間僅短短7秒鐘,根本無法期待一般人來得及安全通過系爭交流道,理應不應升起柵欄卻猶然為之,始造成今日原告產生誤解、造成誤判。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曾對與原告相同之案例作出解釋,認定相關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接序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是進而要求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然而,前開大法官解釋迄今,相關機關並未針對上開缺失有任何檢討改進,以致於今日仍舊因此項缺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向來奉公守法,開車二、三十年從未收過任何罰單,今日亦非原告蓄意硬闖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系爭事故亦無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如今卻吊銷原告之駕照,裁罰未免過重?!原告身為業務人員,駕駛汽車拜訪客戶乃工作所必須,一旦終生不能考駕照,勢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權益,希望能有較緩和的方式處理,再請依法衡酌,並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9年8月14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90006262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新竹市鹽水平交道(下稱該平交道)監視器畫面(較實際時間快1分鐘),實際時間109年6月2日15時53分26秒南下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嗣於15時53分33秒該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該平交道遮斷桿於15時53分33秒升起,復於15時53分39秒開始放下,惟該車於15時53分39秒行經該平交道,卻於15時53分46秒至15時54分21秒臨時停車於該平交道路口,致遭臺鐵2538次北上區間列車撞擊,經員警到場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復按上函所附「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本案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6月2日轉報系爭車輛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系爭平交道與臺鐵2538次北上區間車發生碰撞。經承辦員警現場調查並調閱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因係系爭車輛不及在遮斷桿完全放下前離開平交道範圍,致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對駕駛人肇事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承辦員警檢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發現系爭車輛於15時51分41秒,由東向西起步駛向系爭平交道,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15時51分56秒,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路口停止線前,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鈴、閃光號誌持續顯示,已達5秒,已有足夠時問可判斷路況及號誌並即時停車,惟系爭車輛仍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內,不及通過系爭平交道,而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形,致與臺鐵2538次北上區間車發生碰撞,查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實屬過失;徵諸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系爭車輛違規情事,堪認屬實,遂依法掣單舉發等情。綜上所陳,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109年2月27日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罰則規定,小型車最低罰鍰為34,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陳明。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之舉發單、原處分書、採證相片與光碟、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6月1日、同年8月13日之回覆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錄影,其內容大意略以:
1.鹽水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⑴檔案名稱:1.avi
畫面時間:2020/06/0215:53:30-15:53:30畫面開始,15:53:33時響起警鈴,閃光號誌開始顯示,
15:53:42遮斷器開始放下,15:54:19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15:54:29警鈴停止,15:54:30警鈴響起,遮斷器升起復位,警鈴仍持續響起,閃光號誌亦持續顯示,15:54:39時遮斷器開始放下,同時一紅色車輛由畫面右側進入平交道範圍,並駛入鐵軌範圍,期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警示,該紅色車輛仍駛入平交道鐵軌,於15:54:42秒遮斷器完全放下,警鈴、閃光號誌持續警示,該車輛不及離開平交道範圍,而停於平交道內,15:55:20列車通過,列車駛離後紅色車輛後方遭列車碰撞而移動位置,15:55:30警鈴結束,閃光號誌未顯示,遮斷器開始升起。
⑵檔案名稱:2.avi
畫面時間:2020/06/0215:53:30-15:53:30畫面開始,畫面為路面網狀線區,15:53:46遮斷器開始放下,15:54:19列車通過,15:54:32遮斷器升起,15:54:39畫面出現一紅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15:54:42遮斷器再次放下,15:55:20列車通過,15:55:30遮斷器升起。
⑶檔案名稱:3.avi
畫面時間:2020/06/0215:53:30-15:53:30畫面開始,畫面為路面網狀線區,15:53:46遮斷器開始放下,15:54:20列車通過,15:54:31遮斷器升起,15:54:39畫面出現一紅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15:54:42遮斷器再次放下,15:55:20列車通過,15:55:30遮斷器升起。
2.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15:49:37,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5:
51:23時,前方為平交道,車輛暫停等候,前方有一電子看板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警報請勿進入」,並有一指向左方之紅色箭頭及圓形紅燈閃爍;
15:51:28時,有一列車由右至左駛過,電子看板持續閃爍;時間15:51:39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停止,惟電子看板出現「列車接近中」、並有一指向右方之紅色箭頭及圓形紅燈閃爍,遮斷器開始上升,電子看板接續出現「注意兩方來車」、「警報請勿進入」,系爭車輛已開始行駛,電子看板仍持續顯示警報勿進入之畫面,15:51:47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內,遮斷器已開始下放,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繼續前行,於15:51:52車輛因另一遮斷器完全放下而停車,畫面最後車輛晃動。
此有110年2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系爭平交道斯時係於15:53:33時開始響起警鈴,閃光號誌燈同時開始顯示,15:53:42遮斷器第一次放下,待第一道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警鈴、閃光燈暫停一秒後隨即再度持續作用,遮斷器始升起復位,而在遮斷器升起時,警鈴、閃光號誌均持續作用,5秒後原告駛入系爭平交道,再5秒後遮斷器第二次放下,系爭車輛因不及駛離而暫停於系爭平交道上,嗣第二道列車通過,並撞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上之系爭車輛車尾後繼續前行。綜上,系爭車輛確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至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看見遮斷器升起後,始進入系爭平交道,難以預見遮斷器會迅速下放致其無法即時駛離平交道,嗣又為避免更重大的事故發生,始被迫暫停於系爭平交道上去按下緊急按鈕,才會被第二道列車撞上,對於因此所生之肇事結果,顯非一般人得以預見云云。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第一道列車通過後,於系爭平交道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約5秒後進入系爭平交道,而於上開停等期間,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電子看板之警示標語「列車進行中」、「注意兩方來車」、「警報請勿進入」均持續作用,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可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斯時系爭平交道四周並無吵鬧喧囂、原告前方無車輛遮掩視線,後方亦無其他車輛逼近催促,顯無其他外在干擾,原告並有足夠的時間與空間供其充分知悉並判斷斯時之路況及上開系爭平交道之號誌顯示。而依上揭規範,原告於鐵路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電子看板之警示標語均仍持續作用的情況下,自應繼續停等,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進入平交道至明。惟原告無視前方警鈴、閃光號誌持續作用,電子看板之持續警示「注意兩方來車」、「警報請勿進入」的情況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區域,顯已違法在前,其再主張已進入系爭平交道前黃色網狀區域即依法不得暫停、只得被迫繼續前進云云,自難足採。原告於斯時違法進入系爭平交道在前,嗣因不及駛離而暫停於平交道上,並進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在後,自應就上開肇事結果負過失責任至明。
(五)原告另主張鐵路局既明知上開兩道列車通過時間相隔過短,顯難以期待一般人得以及時通過,自不應於第一道列車通過後還讓遮斷器升起復位,造成駕駛人產生誤判、致生危險,況大法官釋字第780號亦明確要求相關機關應儘速就此檢討改進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第一道列車通過後,仍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長達5秒,而在此亭等期間,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電子看板之警示標語均持續作用,已如前述,是本件事實情況自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案例事實存有差異,本件縱於第一道列車通過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有短暫升起之情形,然相關機關已努力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防止類此事件發生,即有電子看板之設置、延時警報之設計等等,原告亦尚有充裕之時間與空間查知與反應,自應依規定繼續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前,況原告行駛至系爭平交道網狀線前方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電子看板之警示標語均仍持續作用,且顯而易見,原告此時自應繼續停等,而非搶快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難謂無責,自難認係因號誌設置不當所致至明。
(六)原告另以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原告身為業務人員,一旦終生不能考駕照,勢將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益,是主張原處分裁罰顯屬過重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54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汽車搶越平交道、避免平交道區域內列車與汽車、行人間發生事故,以及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而基於橫越平交道顯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就汽車駕駛人工作之特性,汽車駕駛人於經過平交道時,自應具備特別之注意義務,始得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人身安全,確保交通安全。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另依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亦認為,「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復以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是依據前揭函釋可知,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是依上開相關法規解釋,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而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實亦包含財物毀損之肇事行為至明。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上,致與臺鐵2538次北上區間車發生碰撞,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進行裁罰,已如前述,核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以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自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原告辯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勢將嚴重影響其既有之謀生方式云云,然縱有影響,此亦係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所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何況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亦僅使原告因業務需駕車拜訪客戶時受到交通上的限制,原告自可改以他法推廣業務、或改以搭乘公眾運輸工具拜訪客戶,吊銷駕照究非當然使其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更未因此阻絕原告以其他工作機會另謀生路之可能。復以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自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之規定自明,顯見立法者已就此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尚非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綜上,原處分裁處內容尚符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照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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