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再抗告人A01

兼法定代理人A02

再抗告人A03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起訴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各項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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