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號;109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第7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昶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分別於108
年11月3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08年11月12日16時52分匯款11,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08年11月3日19時38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600元」。
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5行關於「AIRPODS耳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irPodsPro耳機」。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關於「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郭昶成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告訴人 周正峯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 江若鄰 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若鄰犯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張瑞庭 、周正峯之金錢,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均應非難,衡以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第705號卷
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郭昶成分別向告訴人張瑞庭、周正峯詐得現金2萬3
,600元、13萬7,7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詐欺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張瑞庭2萬3,600元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周正峯13萬7,700元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郭昶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成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實際給付商品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庭佯稱「在經營電器行,可以拿到便宜價格之IPONE11(256G)手機及AIRPODS耳機」云云,致張瑞庭不疑有他,欲向郭昶成購買上開IPONE11(256G)手機及AIRPODS耳機,致張瑞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1月3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08年11月12日16時52分許匯款11,600元至郭昶成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用以支付前揭貨款。嗣經張瑞庭遲未收到前揭商品貨物,且郭昶成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所有詐欺犯行。2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瑞庭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張瑞庭所提供與被告郭昶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9208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3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2號被告郭昶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成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實際給付商品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友人江若鄰(亦為受騙)(其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周正峯佯稱能夠以低價,販售蘋果牌IPHONE手機及配件云云,致周正峯不疑有他,即與郭昶成約定購買IPHONE11promax手機4支、IPHONE11pro手機1支、AIRPODS耳機1副,價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7,700元。周正峯並於109年2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上開金額(實際匯款16萬元,其中2萬2,300元係江若鄰要購買HERMESAPP
LEWATCH手錶之代墊款項,已匯回予周正峯)至郭昶成指定之由不知情 邱宸 惟(其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郭昶成在收受上開價金(即13萬7,700元)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AIRPODS耳機予周正峯,並失去聯繫,周正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正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所有詐欺犯行。2告訴人周正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江若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邱宸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證人江若鄰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3萬7,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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