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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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詹森棋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凱博陳金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及地下一層編號一八七號停車位)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2人將如主文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並於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9萬5,400元,但這是用房屋稅課稅現值算出來的金額,不是交易價額,跟交易價額通常也有落差。
(二)本院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該建物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便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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