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由丁○○向不知情之 陳德義 借得之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為 許同雄 所有,而由陳德義使用中),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宏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廠房圍牆邊,翻越牆垣進入宏城公司廠房後,以將鋁錠丟擲至圍牆外之方式,竊取宏城公司所有放置在圍牆內之鋁錠二百二十個,得手後,將鋁錠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貨斗內之際,為宏城公司員工 許朝益洪家彬 發現,丁○○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逃逸,尚有二十個鋁錠不及載運,旋為許朝益等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向陳德義借用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向陳德義借車,當時陳德義把車鑰匙從二樓丟下來給伊,伊開著車本來要去東港吃東西,剛好在鹽埔的路邊遇到朋友丙○○,伊就停車在鹽埔村內的道路旁聊天,大約聊了五分鐘左右,伊就說時間晚了,要回家,伊就開著車子繞過村內的道路回家,伊就直接將車開回去陳德義家,並把鑰匙放在陳德義家外面櫃子的抽屜裡面,還陳德義車的時候,伊有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陳德義,但是陳德義沒有接電話,伊就把鑰匙放在鞋櫃上,然後騎機車回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向不知情之陳德義借用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一節,業經證人陳德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查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陳德義之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共同竊取宏城公司所有之鋁錠,得手後,於將鋁錠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貨斗內之際,為宏城公司員工許朝益、洪家彬發現等情,業經證人即宏城公司員工許朝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已下班,因有東西放在工廠而返回工廠,伊回到工廠看見有人在偷東西,就叫洪家彬與伊一起去查看,伊看見丁○○在偷鋁錠,伊與丁○○是同村人,所以認識丁○○,使用的自小貨車是白色TOYOTA瑞獅一點五貨車,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二號等語,證人即宏城公司員工洪家彬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值班,是許朝益通知伊,伊才知道有人偷東西,伊看見二人在搬鋁錠,車子是白色的貨車,伊忘記車牌號碼,伊曾在警詢中陳述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又案發後,員警立即根據證人許朝益陳述之車牌號碼,循線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陳義德 住處附近查獲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扣得鋁質碎片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結證稱:伊當時服巡邏勤務,接到派出所通知後,就趕到案發現場,在宏城公司外面圍牆旁邊,有散落的鋁錠,當時許朝益告訴伊看到一部白色車輛去搬公司的鋁錠,並告訴伊車牌號碼,們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值班警員先查自小貨車的車籍資料,派出所的值班警員回報資料後,伊就去找白色自小貨車的車主許同雄,只有找到許同雄的弟弟 許榮輝 ,許榮輝告訴我們該車被陳德義借走了,許榮輝再帶伊去陳德義家裡找陳德義,當時陳德義在家,該自用小貨車停在陳德義家最裡面的巷子,並在自用小貨車上有無查到鋁錠的碎片,伊就蒐集起來,當時許朝益、乙○○有說那是宏城公司的鋁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證人即宏城公司員工乙○○復證稱:工廠在切割鋁錠的時候,都會有一些碎片附在上面,用手輕輕撥就可以撥掉,伊在車牌號碼00—九九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車斗發現鋁錠切割後的碎片,扣案的碎片就是宏城公司切割鋁錠時留下的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十頁),並有照片七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及鋁質碎片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證人許朝益、洪家彬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許朝益等人之證詞,足堪採信。
(三)雖被告另辯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借車後,伊開車到鹽埔的路口就遇到丙○○,聊了幾句之後,就開車到鹽埔街上找東西吃,之後伊就將車開回陳德義家,從借車到還車不到半小時云云。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證人陳德義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分別經被告自白、證人陳德義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被告與證人陳德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零分二十秒許、同日凌晨零時七分十五秒許、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十四秒許互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一節,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再訊之被告則供稱:「(檢察官問:你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的零時零分二十秒的時候有撥打陳德義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通話秒數為三十八秒有何意見?)那是我回來還車的時候,撥打陳德義的行動電話跟
他聯絡。」、「(檢察官問:陳德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七分十五秒是否以他的行動電話撥打你的行動電話?)有,他說他找不到鑰匙。」、「(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是否有撥打陳德義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還車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陳德義,陳德義也有打電話給我,這是我問他有沒有找到鑰匙。」云云。惟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向證人陳德義借用該自用小貨車,倘借用時間僅約半小時,被告何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零分二十秒許,即打電話通知證人陳德義還車?故被告辯稱僅借車半小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證人丙○○雖證稱:當天晚上十二點至一點左右,伊是在伊住處出來的十字路口遇到丁○○,當時丁○○是從五房村的方向過來,伊二人將車輛停在路邊,大約聊了幾分鐘云云。惟宏城公司失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詳如前述,證人丙○○既係於當日晚上十二點至一點(即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鹽埔鄉遇見被告,兩者並無時間相同或接近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宏城公司失竊時,被告並不在場。故亦難以證人丙○○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恰,惟本案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加重竊盜罪,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乃依加重竊盜罪審理(司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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