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各含袋重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及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四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各含袋重0.二公克、0.二公克、0.三公克及0.三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