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7號聲請人 洪炳耀 相對人 謝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票號CH878903號本票,其付款地雖記載:「向營業所」,惟並無載明營業所之所在地,嗣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查報本票上載營業所之所在地,經聲請人陳報稱,詢問簽票本人也不清楚記載的向營業所是指何地,有聲請人民國100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因無法特定本票上載付款地「向營業所」之所在地,是以,聲請人所提本票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另因聲請人所提本票亦未載明發票地,而發票人戶籍登記之處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分別有票號CH878903號本票原本及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再者,戶籍登記之處所可作為推定相對人住所之依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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