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蘇筠蘋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筠蘋現無資產,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計19,436元,且全部債務總額為858,3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要求永豐銀行折讓債權金額未為永豐銀行接受,是以協商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合於「協商前置主義」,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858,321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生活費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則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年度福建省金門縣、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各為每人每月8,798元、11,832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本件生活費應依此計算。(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 林瑩珍 ,林瑩珍現與其次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千多元,房租等費用由次女支付等情,業據林瑩珍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核林瑩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以聲請人應與其胞妹共同扶養渠等之母即林瑩珍,而應均分攤渠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費。為求兼顧聲請人與債權人權益,並考量本件受扶養人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11,832元,為維持聲請人之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合理;復審酌聲請人應與其胞妹各負擔1/2結果,本件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之扶養費用,應為4,416元〔(11,832-3,000)/2=4,416〕。(三)、又聲請人固提出其與房東即其男友 洪宜睿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6,000元。然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與男友共同居住在租屋處,復改稱伊自己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男友洪宜睿,洪宜睿答稱其父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租屋處。且洪宜睿就本院詢問有無與聲請人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先答稱忘記了,嗣改稱應該有,且就有無收取押租金及每月租金繳納期限各情之陳述,與該房屋契約書約定條款所載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果聲請人確有向洪宜睿承租房屋居住支出房租,則其與洪宜睿就該房屋居住狀況及租約內容之陳述,應不至有上開南轅北轍之出入,是難認聲請人確有向洪宜睿承租房屋,而支出租金6,000元之事實,該筆租金支出應自支出項下扣除。(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薪資23,000元,扣除其本人每月按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798元、扶養費支出4,416元、電信費用1,433元、勞健保費用936元及交通費1,500元後,尚有7,350元可資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