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0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承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承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前揭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紋儀 施用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承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紋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22頁),且被告及證人陳紋儀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26、2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逾5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紋儀之數
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陳紋儀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紋儀之重量,達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紋儀
,助長禁藥之流通,危害非輕,且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物,仍轉讓予陳紋儀施用,惡性非微;又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