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證據即聲請傳訊證人 許梅斐黃永豐 等人,以證明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竊盜犯行云云,惟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未經調查程序,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憑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則聲請人此部分據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理由。至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漠視其聲請與 林慶茂 等人對質之請求,及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均未依職權加以調查,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然查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從而聲請人據此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