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0月2日22時許至同年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三重人黏ㄟ」、「我是三重人管理站長(黏ㄟ)」、「我們三重人黏ㄟ來點正能量」、「我是三重人熱門熱門熱門」、「我是三重人旡極玄天上○○○區○○○○路○○○巷○○號1樓(三重旡極玄聖殿)」、「我是三重人Fb大盤商企業」、「我們蘆洲人在地奮鬥X旡極玄天上帝」、「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2018交流平台」、「新竹二手貨、全新物品交流買賣區」等公開社團,張貼「 蔡正峯 (應係「峰」,下均同)主任委員,我覺得(你)不要臉你又不是沒錢,你真是吃人夠夠也吃神夠夠,你覺得你會平安嗎?快去請人來講,你來廟裡做吃上帝公的錢,不然你會一天比一天難看」、「跳蚤市場的人一共有3組人要等機會處理你了,你得罪那麼多人你不知道嗎?我本來想告訴你結果我覺得你不需要」、「蔡正峯主任委員,快去叫一個份量有夠找1個大尾來講,『講你吃了上帝公的錢』,講你廟裡的帳不清不楚的事。錢也要全數交回,找我處理」、「蔡正峯主任委員快去叫人,不然你躲好」、「蔡正峯主任委員,我們廟裡的公帳快點拿來還,請一個比較有份量幫你出面,把事情處理你就沒事了」、「如果不是『旡極玄天上帝』來跳蚤市場工作,我不會去跳蚤市場你不要太白目,如果比跟神明的關係贏你太多了。我隨時幫他們免費拼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蔡正峰 ,致蔡正峰心生畏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
次貼文皆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恣意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恫嚇
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罹患有躁鬱症,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輕量刑,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貼上開不實之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該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張貼不實指摘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前於108年5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上開撤回告訴狀記載撤回108年度偵字第4627號妨害自由案件)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4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猶於108年5月9日誤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6日新北檢 兆智 108調偵1373字第10800524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此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