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謚選任辯護人陳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吳宏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興仁路交岔口欲左轉往中華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 潘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吳宏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潘文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文龍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室內出血、雙側肋膜積水、胸管插入後、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吳宏謚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潘文龍間已訴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