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00號無人居住之YMCA協進會館,未經允許,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會館一樓後門門鎖,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並竊取置於會館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金戒子(約二錢重)等財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迨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會館管理人乙○○返回上址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前開會館內三樓走廊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僅進入拿東西,沒有拿現金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YMCA協進會館三樓走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南市警二刑字
第0九五四二二0五七六號函檢送本院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前開會館一樓後門之門鎖,係裝置於後門門板上,乃屬門板之一部分,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詳如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營簡字第四一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仍可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已高齡六十四歲,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危害居家安全及財產甚鉅,所竊財物價值、數量非微,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竊盜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斷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