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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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七五號
被告甲○○
一村1原居台現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後,依法對被告之原住、居所送達後,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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