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2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甲○○之緩刑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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