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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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笠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
3、2032、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笠騰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方笠騰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手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25日提起公訴,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再犯本件72起詐欺案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另案係經通緝,本案則係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4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 許家豪 、 朱柏榮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屬重大;而考量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手法,經羈押後,甫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25日提起公訴,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再犯本件被害人達77人(起訴72人,追加起訴5人)之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前曾因另案經警通緝,而本案則係拘提到案,且本案被害人高達77人,若均經判定有罪,本案被告將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1年11月1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