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羅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參之約定,足認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戶籍亦設立於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是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