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宜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係犯侵占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後案所為則為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是其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型態、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彼此間之關聯性實屬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即遽認其於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