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榕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榕與 裴孟峰 前係「億連益金屬有限公司」同事,陳建榕因知悉裴孟峰生活作息及所居住位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宿舍之鑰匙放置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裴孟峰上開宿舍外窗台上,拿取
裴孟峰放置在該處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裴孟峰之宿舍門鎖而侵入其內,竊取裴孟峰放置在該宿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放回上開鑰匙後離去。
㈡102年11月19日9時許,在裴孟峰上開宿舍外窗台上,拿取
裴孟峰放置在該處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裴孟峰之宿舍門鎖而侵入其內,竊取裴孟峰放置在該宿舍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放回上開鑰匙後離去。
㈢102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裴孟峰上開宿舍外窗台上,拿取
裴孟峰放置在該處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裴孟峰之宿舍門鎖而侵入其內,竊取裴孟峰放置在該宿舍內之現金250元,得手後,放回上開鑰匙後離去。
㈣10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裴孟峰上開宿舍外窗台上,
拿取裴孟峰放置在該處之鑰匙後,持該鑰匙進入至裴孟峰之宿舍一樓正搜尋財物之際,觸動裴孟峰事前裝置在該處之警報器,遭眾人圍捕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宿舍鑰匙1支(該鑰匙業經裴孟峰具狀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建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孟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已侵入住宅內開始搜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
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不知悔過;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又各次所竊得之現金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