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連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嘉連明知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9時13分前某時,在未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駕駛未懸掛車牌、屬動力機械之高爾夫球車(下稱系爭球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地00000000000號電線桿西方19.2公里處,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停放系爭球車於上開路段,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 洪寶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球車左後車身,洪寶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26日)7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王嘉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嘉連自首、洪寶貴之子 吳宗岳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嘉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洪寶貴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2年
5月26日7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幀在卷可稽。另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道路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逕行駕駛系爭球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停放系爭球車於道路上,致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碰撞,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3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認被告停放系爭球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觀標識,顯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球車,係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自無適用該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是該鑑定委員會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過失情形;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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