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嘉義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該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自後門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擅自開啟冰箱拿取他人食物食用及拔除網路線,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且違反上開保護令遷出之命令。嗣經乙○○委由其孫子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乙○○、證人丙○○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