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虎興西七街沐晴3建案旁之空地,見 曾清源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以進入車內轉動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甲車及放置甲車上之工具(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清源發現遭竊後報警,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甲車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一帶,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前往協尋,於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建路與三義路路口攔查甲車,發現劉東和為甲車駕駛人,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由劉東和帶同警方,前往劉東和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東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本院卷第139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法官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雖尚非嚴鉅。然慮及被告有相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卷第47頁、第4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沒收持有人理由卷證出處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含鑰匙1支)1輛否劉東和已發還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曾清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⒈告訴人曾清源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37頁)。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⒍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頁、第49頁)。⒎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⒐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71頁)。⒑被告劉東和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2工地用延長線1條已發還告訴人曾清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3工地吊車用小金剛1個4工地用攪拌器2支5工地用雷射水平儀1台6方形圓鍬1支7園藝剪刀1把8工具袋1個9磨刀1把施作水泥工具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