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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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審易字第3279、3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79、316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判決卻為實體判決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略為:
㈠按我國刑法固於修正時將連續犯廢除,然對於部分習慣犯,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而使刑罰過重,致產生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者及實務以補充解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並罰之範圍。
㈡查聲請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為民國99年10月中旬至100
年5月,之所以於半年間涉犯多次竊盜罪,係因聲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期能依期清償,方集合為多次犯行。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部分犯行,前業為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1、2995號判決(下稱前案)審理中,而本案因警局未與前案同時移送,此時檢察官收案後理應適用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聲請人本案所涉犯行能與前案合併審理,以獲致定應執行刑之優惠。今檢察官未依上開方式處理,本案受訴法院即應援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既聲請人連續竊盜犯行之一部經追訴審判,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案嗣經判決確定,既判力自應及於與前案同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本案。然本案法院卻作成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是提出前案判決繕本
1份為證據,祈請鈞院重新審理本案,並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劉彥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案為判決後,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由該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71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案之第一審實體判決,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供參)。換言之,前述再審理由均需提出「證據」,倘所指摘者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無非係認其本案所為之14次竊盜犯行,與渠前案之4次竊盜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非數罪,故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雖謂本案確定判決因有發現「新證據」致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前案判決繕本1份為證,惟按法院另案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係就該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形成心證之論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足資供參,是聲請人所提出前案判決,依法尚不足以作為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使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此外觀其刑事再審聲請書狀全文,並未提及有何其他「新證據」之情,自難徒以其空言主張為據。況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且竊盜罪本質上亦不具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自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原理予以刑罰評價方屬適當。再有關聲請人就本案(14次)及前案(4次)所涉各次竊盜犯行,各據法院認應分別成立數罪而予以併罰確定在案,針對上述犯行究應論以數罪或一罪,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要與事實認定無涉,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稱前案與本案應予合併審理以期獲得從輕處理乙節,此乃兩案得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亦與再審制度救濟事實錯誤之功能無涉。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其餘各款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旭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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