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101年度偵字第149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101年度偵字第1585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鍊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鍊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王俊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1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㈡於100年8月25日某時許,上開盛昌街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俊堯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㈢於100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盛昌街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1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㈣於101年3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盛昌街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口,向綽號「 阿賢 」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9日晚上6時2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北斗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為0.058公克、0.06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1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