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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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1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賭博使用;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刑法第
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慶瑞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500元,係被告張慶瑞及證人 張萬春
吳振星張慶輝 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時,遭員警查扣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張慶瑞及證人張萬春、吳振星、張慶輝等4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就扣案之象棋1副部分之聲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補充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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