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6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2日│104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6147│署106年度偵字第6518│││249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09號│106年度簡字第1713號│106年度簡字第38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7日│106年3月23日│10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09號│106年度簡字第1713號│106年度簡字第381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8月2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罰執字第62│署106年度罰執字第│署106年度罰執字第│││號(已執畢)│458號│841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5日│104年6月8日│104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6155號│16155號│1615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罰字第1084號││├────────────────────────────────┤││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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