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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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楊孟穎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法院網站之車輛殘值試算表,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而上訴人僅撞壞該車之保險桿,卻必須賠償39000元,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修理項目有提出疑問,例如壞A修B,然原審法院可能未詳細閱讀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解釋。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將賠償金額灌入「修理費」中,因修理費不能折舊,此為保險公司之慣用手法,詢問坊間車行均認為該車輛之「修理工資」不符比例。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上揭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折舊與殘值、維修項目疑慮及修理工資不符比例原則等,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或援用在原審提出答辯書狀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