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清心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可獲得之利益。
㈡而依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321頁),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454元、9,456元,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價值為1217萬4,2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以此價額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17萬4,205元。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7萬4,205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萬8,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元以下4捨5入):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左列應有部分之價值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2349,454元3/10633萬6,071元2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2,0589,456元3/10583萬8,134元合計:1217萬4,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