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永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永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引用受刑人高永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備註欄內所載「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09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09號」、編號4、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乙節,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