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堉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堉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伍堉榛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用品生活館」,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朱海君 管領之寵物衣服10件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並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因朱海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朱海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伍堉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海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寵物用品生活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
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所竊寵物衣服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寵物衣服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