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589號聲請人 葉榮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寶玉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於民國1
10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代收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結果,姓名為林寶玉者人數眾多,且無設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號」者,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35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9年3月22日200,000元109年5月2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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