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告金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住台南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省住都處)
承攬高雄縣○○鄉○○○○道(B幹線)地下涵管工程。因該工程區內有其他單位之地下管線,省住都處所屬南區工程組台南工務所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被告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依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項第三款之內容,原告同意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前將管線遷設完妥,惟原告因光纜配料缺貨,未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遷設完妥。被告竟不予等候,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先行開工,卻未先行道路試挖,亦未函知原告提供該路段之管線埋設位置圖並指示管線位置,以致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段0K+二九五公尺處,將鋼板樁施作於南側距路權線四點四公尺處,損及原告之市內星蛟電纜(0.5MM×2400P×STP)二條、十二芯充膠單模光纜一條(0.5DB-12C-PJF)。經原告所屬岡山服務中心派員修復前開損害,共計支付工料費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原告於同年五月三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系爭雨水下水道工程路段所設置之地下管線,係依電信線路設置規則設於
民國六十七年間,當時係產業道路狹小,部分路段彎曲,故部分路段管線埋設隨之彎曲。六十七年以後迄今二十年間,該產業道路重新規劃擴寬整修,路政單位為使汽、機車行駛順暢,遂在轉彎處拉大轉彎半徑,造成原告於六十七年間所埋設之地下管線偏向道路中心,部分路段管線埋設形成彎曲,此係客觀路況變更所致,不能指摘原告未依電信管線設置規則埋設管線。且系爭損害發生後之會勘記錄所載管線與路權線之距離,係由被告測繪所得,管線實際上應與原告之管線竣工圖相符。
⒉原告確實派員參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現場試挖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
現場會勘,而會勘時原告已告知被告,道路現場之人 孔蓋 以及標示電信徽章之四方形鐵蓋即清楚標示出電信管線位置,甚至下水道設計圖亦有畫繪圓圈標明人孔鐵蓋位置,被告豈能諉稱不知原告地下管線位置。況系爭工程會勘時,原告所派人員 鄭振安 曾提出地纜管線圖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地纜管線埋設位置,因被告未行文要求原告提供地纜管線圖,故原告人員鄭振安於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地纜管線後即將地纜管線圖收回,未交給被告。原告已於被告施工前依管線竣工圖告知被告地下管線位置情形,至被告施工開挖時,應自行判斷應否密集試挖。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先行施工時,因道路交叉路口有各種地下管線在此會合
,地下管線十分複雜,故被告應在交叉路口或轉彎的地點必須加以試挖。且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間設置地纜係依當時產業道路路況埋設,當時產業道路部分路段並非直線道路,故原告地纜需隨轉彎路段埋設,且該路段二十年後經拓寬,系爭損害發生在中正路二段0K+二九五處之轉彎路段即弧形路段,被告自不能仍依直線路段施工,更應密集試挖,小心施工,不能疏忽、偏離施工位置。但被告僅選擇直線地點試挖而未於轉彎處試挖,且每三百多公尺長直線距離才試挖一處,被告以鋼板樁擋土施工時,因未於交叉路口或轉彎地點地下管線複雜處緊密試挖,被告未精確試挖,顯有過失。原告僅本於協助之地位在現場指示管線位置而已,至被告施工時在何處試挖或密集試挖,則係由被告施工單位自行決定,原告無權指示被告應於何處進行試挖,更無自行密集試挖之義務。至省住都處僅以抽樣指示定點進行試挖,即作為全面開挖之依據,住都處之指示亦有過失。
⒋新設置之地纜管道管線距離路權線的距離固應相等,惟系爭受損地纜,係於早期
按當時產業道路路況所埋設,被告於會勘時,既已發現原告部分路段管線距離路權線的距離不等,亦即原告的管線有偏離路權線位置,則被告在此路段或彎曲路段施工時,更應小心施工不能疏忽。
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地下管線協調會議記錄已載明,電信配管與箱涵牴觸四處
,即㈠中正路二段二九○巷與中正路二段銜接、㈡自強街與中正路二段銜接點、㈢中正路二段二一九號前人孔,引交接箱3”ph-2D北側、㈣中正路二段四○○巷與中正路二段銜接處。被告施工時,應通知原告會勘遷移,被告在銜接處訂鋼板樁,應配合原告電信銜接。又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水道工程測量設計協調會議亦已告知,電信幹管牴觸部份,同意配合遷設,惟需費時較久‧‧‧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遷設完妥。均表示原告已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地纜管線埋設位置,被告指摘原告未告知管線所在,並非事實。原告發現被告箱涵鋼板樁施工位置與原告舊管線位置很接近,原告遷移舊管線較困難、且較耗工期,被告為避免耽擱施工期間,遂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先行施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先行施工時既已知悉其打造箱涵鋼板樁施工位置與原告舊管線位置很接近,且在近交叉路口及彎曲地點,管線錯綜複雜,被告施工更應小心試挖。
⒎本件被告於地下涵管工程未施工前,省住都處已為被告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
及現場會勘,原告所派人員並有提出地纜管線圖,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地纜管線埋設位置,原告已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聯繫、配合被告施工。⒏原告依規定埋設電纜,並施作一比三比六之RC混凝土保護設施,其上並佈放黃
色警示帶。RC混凝土保護設施之承受壓力係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而鋼板樁施作之衝擊力達每平方公分四百公斤以上,被告未經試挖故未發覺RC混凝土保護設施上面有佈放黃色警示帶,而鋼板樁之衝擊力係每平方公分四百公斤以上,當然能貫穿RC混凝土保護設施。
⒐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曾投保營造工程意外保險,系爭損害發生後,被告通報其保險
公司派員至現場查明事實,發覺被告施工未依指示管線位置在彎曲路段密集試挖,逕行打造鋼板樁致損害原告地纜,顯有疏誤,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因此被告始未申請提出理賠保險給付。
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高雄縣○○鄉○○○○道工程測量設計協調會議記錄、照
片三幀、高雄縣○○鄉○○○○道工程電信管線挖掘損害現場會勘記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函、材料施工費用表、明細表、材料基本資料表、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函、地下電纜施工工作項目說明、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函、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管線圖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江保法 、鄭振安。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⒈被告向省住都處承包高雄縣○○鄉○○路之雨水下水道工程,所有施工程序、施
工範圍及安全維護措施,悉依省住都處設計規範及契約之指示辦理,且與相關管線單位之協調及通知,亦均由省住都處處理。雖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施作鋼板樁時,損及原告之光纜管線。然省住都處自系爭工程之設計至施工,已多次與原告開會協調,原告未於協調期間內將管線遷移完成,實不可歸責被告。而省住都處又一再催促開工,故被告在得知原告已與省住都處協調在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前將線路遷移完成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申報開工。
⒉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勘現場進行試挖,原告不但無法指示其管線
位置所在,亦未提出管線埋設位置圖,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請原告派員會勘現場,原告亦未能指示管線位置或提出位置圖。而原告當時亦未特別要求指定試挖地點,故被告係依省住都處之抽樣指示進行試挖,而試挖之目的無非在判斷管線與路權線之距離如何,而本件工程試挖結果,管線位置距離路權線二點三至二點七公尺之間,然系爭管線損害發生在距離路權線四點四公尺處,管線顯已嚴重偏離。
⒊被告開挖施工後,發現原告並未依「電信管線埋設規範」圖示位置埋設管線,管
線位置偏離路權線甚多,其中0K+一五0公尺處偏離二點三公尺,0K+二五二公尺處偏離三點八公尺,0K+二八0公尺處偏離六點三公尺,系爭管線受損位置亦偏離四點四公尺,即使由道路人孔蓋亦無從查知原告埋設管線之位置,況原告又未依「電信管線埋設規範」在管線上方設置警示帶,原告既未提供管線位置圖又未設置警示帶,被告實無從預測系爭光纜管線所在位置。況原告於其他工程亦有提出管線位置圖,足見管線圖並非機密,原告實無不提出之理。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有過失,系爭光纜管線損壞修復費用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價格亦屬過高,被告亦不應賠償。
⒋被告確實投保工程意外保險,保險公司因被告並無過失,故不願理賠,此與原告無關。
證據:提出住都處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照片二幀、原告之配管工程竣工圖、平面圖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黃幼偉鍾水盛郭瑞渠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省住都處南區工程組調閱系爭工程之相關會勘協調會議記錄,暨「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位置圖說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施作高雄縣○○鄉○○○○道地下涵管工程之鋼板樁時,損及原告之市內星蛟電纜貳條、十二芯充膠單模光纜一條,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由原告上開主張,可見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高雄縣湖內鄉。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省住都處承攬高雄縣○○鄉○○○○道(B幹線)地下涵管工程,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議,原告已同意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前將管線遷設完妥,惟原告因光纜配料缺貨而未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遷設完妥,被告竟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先行開工,又未密集試挖、小心施工,以致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段0K+二九五公尺處,將鋼板樁施作於南側距路權線四點四公尺處,損及原告之市內星蛟電纜(0.5MM×2400P×STP)二條、十二芯充膠單模光纜一條(0.5DB-12C-PJF)。經原告所屬岡山服務中心派員修復前開損害,共計支付工料費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原告於同年五月三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管線位置圖,而系爭受損管線又偏離路權線四點四公尺,經被告試挖結果,原告之管線應在距路權線二點三至二點七公尺間,被告無從預測系爭受損管線位置,施作鋼板樁損及原告之系爭管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施作高雄縣○○鄉○○○○道地下涵管工程之鋼板樁時,在高雄縣○○鄉○○路○段0K+二九五公尺處,損及原告之市內星蛟電纜二條、十二芯充膠單模光纜一條,此一損害業經原告派員修復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高雄縣○○鄉○○○○道工程電信管線挖掘損害現場會勘記錄乙份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疏失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供管線位置圖,且系爭管線偏離路權線,被告既無從得知管線位置,更無過失可言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茲所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損及系爭光纜之行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密集試挖、小心施工之過失部分,經查: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電信配管與箱涵牴觸四處,即㈠中正路二段二九0巷與中正
路二段銜接、㈡自強街與中正路二段銜接點、㈢中正路二段二一九號前人孔,引交接箱3”ph-2D北側、㈣中正路二段四00巷與中正路二段銜接處。被告施工時,應通知原告會勘遷移,被告在銜接處訂鋼板樁,應配合原告電信銜接等,此經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地下管線協調會記錄記載甚明。就前開管線抵觸情形,嗣由訴外人省住都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議,前次協調會議就原告管線部分之結論為,「①電信配管及架空纜線如與本工程抵觸時,同意配合施工前遷設完成。②電信幹管抵觸部分同意配合遷設,惟需費時較久,光纜配料需至八十八年一月底到料,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遷設完成」等語。而第二次協調會議就此部分亦提及,「管線拆遷事宜依前開協調結論辦理,‧‧‧」等語。此觀卷內所附之該二次協調會議記錄之記載即明。由上開各次協調會議結論,原告既同意在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前將管線遷設完成,足見系爭管線位置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有所抵觸。
㈡次查,原告並未在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前將前開抵觸管線遷設完成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監工人員江保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我們(指原告)已先進行新管線之施工,但發現管線已和被告鋼板樁位置很接近,遂和被告協商讓他們(指被告)先作」等語,在卷可佐。由上開證言,足見被告經原告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訴外人省住都處申報開工。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待其遷設管線即先行開工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何過失可言。
㈢又查,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省住都處南區工程
組台南工務所會同兩造進行試挖乙節,有省住都處台南工程組八十八都南工字第0三八二號函乙份在卷可證,上開函件並記載試挖之原因係「管線抵觸箱涵施工」等語甚明。而就試挖之情形,證人即省住都處南區工程組監工人員鍾水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試挖)當時原告有派人在現場指示管線位置等語。且證人即省住都處南區工程組台南工務所主任郭瑞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證稱,「我們(指省住都處)的工程開挖之前都會發函給各管線單位,確定箱涵會不會與管線牴觸,在哪一個地點試挖是由管線單位指定,因為管線單位才知道自己的管線位置,試挖才有意義」等語。由上所述,既因管線與系爭施工區域有所抵觸而進行試挖,則會同管線單位到場之目的,即在於指明管線位置,以達到試挖確定管線位置之功能。而原告於試挖當時既已派員到場,姑不論其是否確實攜有管線圖說,相較於被告及訴外人省住都處,原告就系爭工程管線分佈情況自瞭解甚詳,更應依其管線設置之分佈位置情形指明試挖位置,否則即失去會同管線單位到場之功能。雖證人即原告管線設計人員鄭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我們(指原告)不能指揮他們(指被告)挖哪裡」等語,然試挖由何單位指揮進行,要與應由管線單位指明試挖地點一事無涉,其所證並不可採。故前開證人郭瑞渠所證由管線單位指明試挖位置等語,自堪加以採信。則原告既已派員於試挖當時到場,則被告所進行試挖之位置,自應經原告依其管線設置情形所指明。縱被告未進行密集試挖,亦不得認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就系爭受損管線之設置情形,系爭受損區域管線距建築線之距離均在二百公分以
內,此有該建設管道圖乙份在卷可稽。惟高雄縣○○鄉○○路○段之系爭損害○○○區○○○○○道位置,0K+二五二公尺處係距路權線三點八公尺,0K+二八0公尺處則係距路權線六點三公尺處等情,亦有經兩造及訴外人省住都處人員簽名之前開損害現場會勘記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鄭振安亦證稱,「六十七年間埋設的管線,‧‧‧因路有截彎取直過也有整理過,所以線路才有變化」等語。由上開各節觀之,系爭損害發生處之管道位置,顯與前開六十七年間之建設管道圖不符。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提供管線圖予被告,由前述原告管線位置,0K+二五二公尺與0K+二八0公尺二處之直線距離僅二十八公尺,惟管線位置距離竟有寬二點五公尺之偏差,縱被告取得前開建設管線圖,亦無從查知系爭管線所在位置。至原告主張依人孔蓋之位置可推測管道所在乙節,固舉證人鄭振安所證「鐵蓋可提供我們線路之證明,依鐵蓋之位置誤差不會很大」等語為證。然查,系爭受損管線附近有編號C114及C115號人孔蓋,而系爭損害發生位置約在該二人孔蓋距離中點,此觀上開建設管道圖之記載即明。該人孔蓋所在位置既與系爭損害地有相當距離,衡諸常情,實無從以該人孔蓋位置判別系爭管線之具體所在位置。故證人鄭振安上開所證,委不足取。被告既無建設管線圖可資參考,又無從自人孔蓋所在判別管線位置,況距離系爭損害發生地點不遠之0K+二八0公尺處之管線距離路權線達六點三公尺,而管線應隨道路的彎曲度彎曲,管線距離路權線的距離應相等乙節,更經證人郭瑞渠證述在卷屬實。況證人即住都處南區工程組政風人員黃幼偉並證稱,被告開挖斷面在路權範圍內,原告管線侵入被告之開挖路權範圍等語。則依一般通常對管線位置之合理判斷,被告沿路權線之開挖斷面以距離路權線四點四公尺處施作鋼板樁,則其施工亦未逾越必要之注意可言。被告施作鋼板樁之位置,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因施作鋼板樁損及原告之系爭管線,然由上開各節,被告並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而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系爭管線位置現狀既已有所變更且偏離甚大,實無由強令非電信管線專業之被告自行判斷具體管線位置所在,更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被告施工損及原告系爭光纜之行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至原告又主張其在系爭管線上設有黃色警示帶及水泥混凝土防護乙節,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施作鋼板樁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故原告以被告應小心施工、密集試挖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投保工程意外責任險不獲理賠部分,查保險人是否就被告施工所致之系爭損害加以理賠,要屬其間保險契約之問題,縱保險人不予理賠,亦對被告過失有無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原告受損害之數額若干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所述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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