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民事廳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鄧德倩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89條第3項、第109條之1、第395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請本院依法行政並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司法院民事廳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案件),因聲請人未繳納系爭案件裁判費用,業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裁定並於102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案件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2年3月6日始提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鄧德倩確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首開說明,其所為聲請自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