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嘉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民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屢見不鮮,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被告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 繆沁璇 ,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之前交易時簽錯單據,導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證人繆沁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郵局匯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 趙韞卿 ,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電視購物消費時,因購物台操作錯誤,導致會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證人趙韞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匯款29,980元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於聯邦銀行提款機前,將30,000元存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證人繆沁璇、趙韞卿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從而,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上字482號、30上1831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係伊親自申設,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參。而證人即被害人繆沁璇、趙韞卿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亦據證人繆沁璇、趙韞卿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提出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雖被告辯稱係遺失金融卡後,遭人以應徵工作詐得密碼與常理未合,且就其何以前往補登存摺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未能解釋,被告顯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存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系爭帳戶為伊申設等情,且就證人繆沁璇、趙韞卿曾於前揭時間各匯入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亦未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並非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非伊於偵訊時所述遺失金融卡後再遭人以求職為由取得密碼,而係求職時遭詐騙集團所騙,伊與詐騙集團對話曾有經員警全程監控之對話可資佐證等語。
四、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繆沁璇及
趙韞卿,佯稱2人因先前個別交易有失誤,指示2人分別前往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19日分別由證人繆沁璇匯款29,983元、證人趙韞卿匯款兩筆共59,98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除其中10,801元因遭警示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繆沁璇及趙韞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證人繆沁璇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證人趙韞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頁、第28頁、第29頁、第32至第34頁),則證人繆沁璇及趙韞卿曾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並匯款進入被告系爭帳戶乙情,應可認定。惟前揭積極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繆沁璇及趙韞卿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本院依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略謂:本局偵辦另案被告 蔡政廷 詐騙帳戶金融卡案執行通訊監察查知,被告因求職遭詐騙人頭帳戶金融卡一事,於100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製作被害筆錄,嗣並於100年12月28日將另案被告蔡政廷查緝到案並擴大偵辦中等語,有該局101年10月25日刑偵六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提供之10
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自由時報求職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蓋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為何申請前述帳戶?為何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持用詐騙被害人而遭警示?)做為薪資轉帳用途。我大約在
100年10月17日左右看自由時報求職,有一則廣告徵求小轎車司機,內容「早中晚班、司機、正兼職可、每日上班四小時、日領25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是我在10月17日晚上20時42分許以0000000000撥打前述廣告0000000000之電話詢問應徵工作內容,有一男子告訴我該公司是從事「八大行業」,要徵求載傳播妹上班之司機,但要負責收小姐每日所得款項,因此要我提供至少一家金融機構帳戶卡片,每日收款後將錢存進帳戶內,該家銀行帳戶金融卡要交給公司,由公司拿該張金融卡去領錢,每日上班四小時薪資2,
500,我聽了覺得條件不錯,因此和他談妥18日約下午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前應徵面談。等了約10幾分鐘才由一位自稱是該傳播公司的司機。年約20歲左右男子、身材中等(與前述接聽電話男子不同人)來收取我的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履歷表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該名男子收取我的金融卡及證件後隨即離去,我於10月21日發現不對就到聯邦銀行臨櫃查詢,銀行行員就直接通知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到場,警察才告訴我說我的聯邦銀行帳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將我帶回製作筆錄,那時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警方提示譯文編號1至6,是否係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詐騙金融卡犯嫌持用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是否正確?)是的。內容完全正確。」、「(你交付聯邦銀行金融卡給他時,他說什麼?)我有直接跟像向收去金融卡的男子說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與伊警詢時所提出之自由時報求職欄影本所載之工作薪資、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求職聯絡電話等相符,並有該自由時報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確實曾依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林 」之人洽談應徵工作內容,甚且約定應交付之物品除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外,尚有被告之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其後「小林」並於電話中確認被告有交付密碼一事等情,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政延 於警詢時證稱:其係自100年6、7月間,在求職便利通、自由時報、點將錄刊登徵求司機廣告,以詐騙被害人帳戶金融卡,其當時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譯文內容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45頁背面至第47頁);亦有執行通訊監察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正 李安珍 所製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17日至同月18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6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觀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另案被告蔡政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即係被告詢問另案被告蔡政延有關工作性質後,另案被告蔡政延即要求見面,並要求被告需帶履歷、身份證影本及系爭聯邦銀行提款卡,待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延所指定之人見面後,被告即又去電另案被告蔡政延,該次詳細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喂,他拿走了。
□另案被告蔡政延:你交給他了喔。
□被告:對。
□另案被告蔡政延:你是7點下班喔,那明天晚上8點上班
可以嗎?□被告:明天嗎。
□另案被告蔡政延:可以排你明天,你小夜或大夜都可以。
□被告:對。
□另案被告蔡政延:你密碼有給他了嗎?□被告:有。
□另案被告蔡政延:那保持電話聯絡。
□被告:好。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即被告於交付系爭金融卡後,確實仍與另案被告蔡政延討論約定上班之時段及何時可上工,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辯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求職遭另案被告蔡政廷詐騙而交付,其洽談交付之過程因員警監聽詐騙人頭帳戶案件而為警查悉,嗣並以詐騙被害人之身分為警詢問之情,應非憑空捏造,應認被告最初於100年12月17日於刑事警察局及本院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係遭受另案被告蔡政廷詐騙而無償交付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而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時,於101年4月11日為警詢問及於
101年5月28日偵訊時,就伊所申辦系爭帳號金融卡遭詐欺集團所用一事,辯解先後不一,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案供述前後不一,辯稱金融卡遺失而未如實供述係求職遭人詐騙,其辯詞與常理不合而難以取信,惟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遭刑事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猝然應訊難免應對失據,且其係應徵車夫而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卡、密碼,為求脫免可能之刑事處罰而臨訟杜撰,亦非難以想像。又被告確係遭人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既如前述,是尚難只因被告於本案之供述不一,即謂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綜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