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芳
董志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志賢明知胡雅芳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二人在臺南市某處發生姦情1次。嗣胡雅芳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胡竑霆,經血緣鑑定為董志賢、胡雅芳二人所生,胡雅芳之配偶 卓浩群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浩群告訴被告胡雅芳、董志賢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58號第61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