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楊承恩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延展為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西側大樓民事第七法庭。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院前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而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羅婉燕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