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永龍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余任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永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余任振涉 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7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7時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余任振聯繫,王永龍並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之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3偵查庭偵辦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罪案件(下稱前案)庭訊中虛偽誣指並證稱:我於警詢所述有於102年4月5日在崗山中街向王永龍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實在的;電話中所講「一樣」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是1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云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偽證部分未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如告訴意旨所
示之虛偽證述,顯然誣指聲請人涉嫌販毒,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被告良心發現,書立自白書,並於聲請人提出再審之案件中供出實情,而坦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均屬虛偽證述、係誣指聲請人犯罪,主觀方面被告已坦承有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上被告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已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使聲請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如此事證明確,被告係犯誣告罪嫌無誤,原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亦難謂適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於本案偵訊時,坦承其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指認聲
請人販賣毒品予其之證述係屬虛偽。惟觀諸被告於前案中,係於員警詢問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時,回答係向聲請人購買,嗣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亦係基於證人身分證述其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事實,顯見被告係經公務員之推問,始被動陳述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客觀上確無何申告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以此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要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成立誣告罪名。
㈢而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多年後所書立之自白書,
及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下稱聲請再審案)之113年2月27日訊問程序中,證稱其於前案所為證述係屬虛偽等語為據,主張被告有誣告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審諸被告前案證述之內容,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調查比對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後,採認被告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可查,堪認被告前案陳述之內容屬實,並無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存在。㈣至被告固於聲請再審案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前案警
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毒等語。然查,該聲請再審案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認被告出具之自白書、於該聲請再審案訊問中所為前揭證述均不可採,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依職權告發被告於該聲請再審案訊問時之偽證犯行。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偽證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偽證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判決被告犯偽證罪,有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及另案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足參。顯見被告於前案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其嗣於聲請再審案所為陳述方屬偽證,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自白既欠缺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聲請人犯罪事實之犯行存在,無從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事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以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秋辰